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告 梁振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玉瑤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359號
原告 梁振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玉瑤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