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葉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9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8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伊申辦ALLPASS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依約每月最低應繳納金額為貸款額度之百分之2,借款人如連續3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未於借款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表示,視為以同一內容延展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㈡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且應自撥款之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對伊所負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依約應自撥款之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被告對伊所負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再償還第一、三筆借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採0利率,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伊協商之債權為⑴ALLPASS現金卡30,312元、⑵信用貸款83,765元、⑶信用貸款165,141元,合計債權總金額為279,218元。詎被告自96年1月9日後即未再依上開還款協議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又被告於協商毀諾後已清償64,539元,折合利息天數為714日,尚積欠第一筆借款25,631元、⑵第二筆借款76,892元、⑶第三筆借款153,783元,共計256,306元本金及自97年12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1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6,892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3元,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基本資料、轉NG結清總額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呆帳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非訟處理中心通知書、催告被告還款證明、債務協商還款明細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07號卷第19-43頁、第55-83頁、本院卷第51-7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二筆借款部分,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固得於被告遲延還款時,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20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5及百分之18【計算式:15%+(15%×10/100)=16.5%;15%+(15%×20/100)=18%】計算之金額,均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