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0號
原告 王庭芝
被告 陳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廠飼養虎斑色及黃色犬隻各1隻,竟疏未注意對飼養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管束,將黃色犬隻1支綁在上開工廠內,該黃色犬隻活動範圍可及工廠門口,適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五權南路747之1號工廠前,黃色犬隻自工廠內突然衝出,使原告受到驚嚇,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停放路旁未掛牌待修之車輛後,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2萬4900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及預估心理諮商之醫療費用2萬4000元,合計2萬4900元。②機車修理費:1萬8950元。③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9萬385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巷道為私有地之死巷,被告飼養犬隻綁在工廠內,鍊索未超出工廠巷道,原告是外送員,應注意巷道內與機車周遭狀態,請審酌有無過失相抵適用,另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2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8950元偏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對飼養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管束,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飼養黃色犬隻自工廠內突然衝出,使原告受到驚嚇,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路旁待修車輛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小卷第29-3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原告所有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損害原告機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需心理諮商醫療費用2萬4000元,然原告係於109年11月3日遭狗驚嚇人車倒地致傷,迄今並未提出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之證明,難認確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89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中小卷第51頁)。該估價單單未分別列載零件及工資金額,兩造同意以零件7成、工資3成計算,則零件為1萬3265元。工資為5685元。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0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27元(13265元×1/10=132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568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012元(1327元+5685元=70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01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因被告飼養犬隻自工廠內突然衝出,受驚嚇致擦撞路旁車輛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任職行政人員,月入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被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任職修車廠人員,月入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見中小卷第111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巷道內與機車周遭狀態,請審酌有無過失相抵適用等語,然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在可供公眾通行巷道,因被告飼養犬隻自工廠內突然衝出,受驚嚇致擦撞路旁車輛而人車倒地,並無證據原告有何過失,難認原告應負擔行為人之與有過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912元(900元+7012元+15000元=2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