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

原告 陳美昕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黃亦揚 律師

被告 黃婉茹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8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211,285元,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業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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