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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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有關「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自陳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中和中正路右轉駛入防汛道方向,當時行駛較靠近左側,右側尚有一輛汽車;當時客人指示要右轉,右側車子停下讓伊先行等語明確(偵卷第7、55頁),復有在場目擊者即證人 黃木隆陳長治 均證稱被告係自中正路快車道(按指設有劃分島劃分為快車道)右轉往防汛道方向行駛等語綦詳(偵卷第35、36頁),並有該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可佐 (參該光碟內檔案名稱:DSCN2615),是由此應足認被告當時原係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為快車道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之事實至明,竟違反前述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規定,自該路段之快車道匯入慢車道之際,即右轉駛入與中正路交岔之防汛道,又被告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欲右轉駛入與中正路交岔之防汛道,而未能注意其右後方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仍執意右轉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跌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具狀泛稱聲請路況鑑定或需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本案乃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被告既得以書狀表示意見,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已如前述,自足認定被告犯罪,尚無另行開庭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皆以載送乘客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為快車道之道路上,不得右轉彎,而仍執意右轉,未及注意行駛在同路段慢車道最外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駛來,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惟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被告吳炳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榮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5時15分,吳炳榮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快車道往北二高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0號前(即中正路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快車道右轉欲駛入防汛道路,適 李芝櫻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往北二高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芝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芝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黃木隆、陳長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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