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或台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則其駕駛營業小貨車,即無越級駕駛情事,理由欄三卻說明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應視同無照駕駛營業小貨車而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指被告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但被告既非駕駛大貨車,何須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論斷亦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四說明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惟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即已賠償醫藥費四十七萬元,於原審調查中又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元,原判決僅認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其總重量為三點四九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小貨車,應取得之駕駛執照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告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則被告顯未越級駕駛。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卻又謂被告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原審判決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原判決未審酌宣判時傷者 陳俊憲陳俊叡 康復情形,遽依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九日之診斷書,置告訴人 陳永福 認其子已康復且不願追究於不顧,而認其等所受傷害嚴重,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賠償醫藥費四十七萬元,原審審理時又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計賠償一百九十七萬元,原判決理由卻仍記載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按賠償金額對於認事用法有重大影響,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 王英味 遭被告所駕小貨車自後追撞,而撞及該處佔用慢車道之施工圍籬,致王英味當場死亡及其二子陳俊憲、陳俊叡受傷。依此觀之,王英味之死亡,確係撞及洽基營造公司佔用慢車道施工圍籬角鋼致受爆裂性顱骨骨折,顱腦損傷之傷害引起死亡,不惟經其夫陳永福供明,且有現場照片可證,顯非遭被告所駕小貨車追撞直接受傷引起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僅止於過失傷害階段,與其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鑑定結果認王英味無照駕車,則其駕駛技術不良且超載,亦可能為其撞及圍籬而致傷亡之原因力,凡此,業於原審請求調查,惟原審未注意及此,復未說明與被害人死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遽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論罪科刑,不無違誤。㈣上訴人為空軍眷村子弟,父母早亡,亦無兄弟姊妹,更無任何家產,育有子女三人,為賠償被害人家屬,頻向親朋告貸,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未曾犯罪,肇事後立即自首,並迅將傷者送醫,事後復賠償鉅款,終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原判決誤繕為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影響判決主旨),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原判決載為職業貨車),應視同無照駕駛營業小貨車,因而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被害人王英味駕駛重機車搭載其二子陳俊憲、陳俊叡,遭被告所駕營業小貨車自後追撞,致人車倒地,撞及佔用慢車道之施工圍籬,導致王女當場死亡,其二子受傷,被害人之死、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意旨謂僅應負過失傷害刑責,顯有誤會。雖被害人王英味無照駕車,仍無以解免被告刑責。再原判決將陳俊憲、陳俊叡受傷後送醫時之傷情,詳載於事實欄,亦無不合。雖原判決誤認被告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將賠償金額一百九十七萬元誤認為一百五十萬元,但均不影響於判決主旨。至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及陳情書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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