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另在臺北市萬華區「老地方旅館」房間內,拾獲 詹惠珍 所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證據欄應補充:
復有甲○○身分證、詹惠珍機車駕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