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廖穎愷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個月,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兩個月,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二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境離台,迄今尚未再為入境,而被告迄今毫無音訊,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無著自明,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三載,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雪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