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九原告宏川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五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緬甸生產之REDBEANSDRIED(乾紅豆)貨物計四批(進口報單:
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一號、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二號、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一號及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二號,下稱系爭紅豆),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被告查驗前曾接獲檢舉大陸紅豆偽裝為緬甸紅豆迂迴進口情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七七0、五三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九九一、一一二元(包括進口稅
六、二六三、四00元、營業稅七二四、三0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四一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報關所附原產地證明是否不實及貨櫃歷史檔案有無不符,不能據以推定系爭紅豆非緬甸原產,茲分述如下:
(1)查本件貿易形態係屬國際三角貿易,由原告向新加坡商BRO-ALLIANCE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B公司)下單購二二0M/T及一七六M/T緬甸產之紅豆。依國際貿易慣例,相關商品之產地證明、裝櫃出口及船運文件等,係由出口商負責提供;賣方應提出真正之產地證明,故本件原產地證明雖經駐泰國代表處函復表示不是真實文件且係屬捏造,責任在於緬甸出口商或出賣人新加坡商,而不在於買受人原告。又所謂貨櫃歷史檔案(動態資料),乃屬海運業者對於其所運送之貨櫃何時、停放何地之電腦存檔資料,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海運業者所獨知,而本件新加坡商係託運人,原告係受貨人,今進口貨櫃之號碼既與進口報單所載貨櫃號碼相符,則縱海運公司所提供之貨櫃歷史檔案有所不符,非原告所能預見,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2)又由新加坡商所提供之STARLINEASIA航運公司(下稱S公司)自緬甸仰光運至新加坡港之海運提單(B/LSIN00三三五八、SIN00三三五九、SIN00三三六三、SIN00三三六四)四張均載明裝載港為仰光,卸貨港為新加坡港,已足證明系爭紅豆係由緬甸仰光海運至新加坡,被告徒以S公司不願出具確認函,即認該四張提單非屬真正,有違國際貿易以文件單據為憑之慣例。
(3)訴外人怡合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合運輸公司)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說明:「...茲因當時所提供關於櫃號TTNU0000000、TGHU0000000、CRXU0000000、TEXU0000000、FSCU0000000、GESU0000000及CAXU0000000等七個貨櫃,從三月七日至五月五日以前貨櫃動態均在YANGONMYANMAR沒有被領出的時間有誤。該七只貨櫃在四月三十日以前皆在仰光。五月一日從仰光安排出口至台灣高雄港(五月五日抵達新加坡,再於五月十三日安排轉CAPE
NORVIEGAV-E0一七船往高雄)無誤。」云云,被告就此項有利原告之證據棄置不論,自有違誤。
(4)本件於復查程序時,原告經被告告知申報進口時所附之原產地證明非屬真正,即責問新加坡出口商,新加坡出口商即轉向緬甸查詢,經緬甸聯邦工商聯合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公文函覆原告稱:「...運送給宏川貿易有限公司的紅豆,其原產地是緬甸,並非其他國家或地區。」亦足證明系爭紅豆係緬甸原產,因此本件報關時所附之原產地證明及船公司所提供之貨櫃歷史檔案(動態資料)縱有不符,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紅豆原產地非為緬甸。
(二)由上述緬甸工商總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已證明系爭紅豆原產地為緬甸,且S公司四張提單,亦足證明系爭貨物(紅豆)係由仰光運至新加坡。緬甸為全球主要豆類生產國家,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產REDBEANS、RE
DKIDNEYBEAN、REDFCATBE
AN、BUTTERBEAN、REDBEAN(DRIEDWHOLE)等共八萬二千三百公噸,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產七萬四千七百公噸,此有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緬甸「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經濟統計月報」可稽。緬甸為聯合國九十四年公告之低度開發國家,國民平均所得較中國大陸為低,復為豆類生產大國,其紅豆產品出口價格自不可能高於中國,原告又豈有捨低就高,不自緬甸進口,卻違反管制規定,反而向中國大陸進口之理,又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統計室所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九十四年六月)」所示,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台灣地區共自緬甸進口乾紅豆(DRIEDREDBEANS)共一、三八0、四00公斤,本件進口緬甸紅豆共計三九四、二00公斤,足證除原告外,尚有其餘進口商自緬甸進口紅豆,且數量遠多於原告。另乾紅豆稅則號別為0七一三.三二.00,輸出入規定為BOIFOI.MWO.(BOI即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定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FOI即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是無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或經濟部標準局,必有其他由緬甸進口乾紅豆之檢疫、查驗資料及留存樣品,可供與本件系爭紅豆比對,以查明是否原產於緬甸,被告不依此科學方法鑑定原產地,竟以開會方式決議,其行政作為顯有可議,被告認系爭紅豆非產於緬甸,即屬無憑。
(三)本件系爭紅豆縱不認係原產緬甸,亦不能即認定產自中國而處以行政罰,茲分述如下:
(1)系爭紅豆,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該署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二五七號函:「一、(一)送貨樣...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樣品其外觀形狀調查結果顯示,種子混雜,外觀種皮顏色不均勻,發芽口深淺不一。與現有國內育紅豆品種間有很大的差異,跟現有收集大陸品種不符。(二)由於本小組並無緬甸紅豆品種相關資料,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等語,足證本件系爭紅豆並非中國大陸紅豆,至於是否為緬甸或其他東南亞國家生產,因無涉逃避管制問題,再細究已無實質意義。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鑑定僅憑目視,並無大陸紅豆樣品與系爭紅豆二者作實體交叉比對,其準確性與公信力,自有可議。
(2)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產於大陸,即率予認定原產於大陸,違背論理法則,原處分進而依進口禁止輸入之物而涉及逃避管制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處以罰鍰及追加進口稅即屬無憑,而為違法,自應予撤銷。
(四)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處以行政罰: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係向新加坡商訂約購買緬甸產紅豆,相關所需進口文件如原產地證明、海運提單等文件,皆賴出口商提供,此本為國際貿易出口商所應負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實無從預知賣方所附來之原產地證明及海運提單之真正與否,又上述產地證明皆有正式之型式及關防,海運提單亦有運送人簽名,外觀上亦無從發覺有異,原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本件系爭紅豆縱若非產自緬甸,原告實係遭騙之受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將原告代表人甲○○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親自到新加坡驗貨,出口商所出售之紅豆產自何國、何地,僅能依賴對方單方面告知,且連新加坡海關及國際部門主管研究,均未能辨識該產地證明真偽,被告又何能判斷前開文件係屬變造,又既然連專業之農委會農糧署及專家都無法確切判定本案紅豆係屬中國大陸生產之產物,被告又何能確知自新加坡進口之紅豆實際上並非產自緬甸。」可知原告係屬善意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率處以行政罰,即與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相違,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另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海關關稅稽徵及貨物查緝,均以貨物為對象,無論原告對進口貨物產地是否知情,其係原告與出口商之問題,如有虛報情事,縱令咎在出口商,亦僅該出口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問題,要不能以此解免原告在公法上之違章漏稅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可稽。又原告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重量、產地等義務,如未據實報明,則已違反作為義務,應有過失,即應受罰。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一號、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二號等二批貨物,於查驗時發現來貨產地標示均僅以小紙片貼於外包裝,甚為簡陋,原告提供之提單SIN00三三五八、SIN00三三五九共十只貨櫃,均記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從緬甸起程運至新加坡,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從新加坡起程運至高雄,而由原告委任之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始貨櫃歷史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只貨櫃存於新加坡且仍是空貨櫃,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才裝重櫃,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從新加坡起程至高雄,與提單時間及貨櫃狀態均不相符。原告所檢附由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FSCU0000000等十只貨櫃動態歷史檔資料,均僅有自新加坡港口至高雄港資料,並無自新加坡港口以前紀錄,遂請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補具自新加坡港口以前紀錄供核,嗣據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光運字第九四0五一八0七號函覆稱:「一、本公司為新加坡太平洋船務有限公司-PACIF
ICINTERNATIONALLINESPTELTD(PIL)台灣總代理。二、經查貴局來函所附歷史檔案影本非為PIL所有,在PIL貨櫃系統中並無該十只貨櫃之任何資料。另該歷史檔案中所顯示運送人及船舶均與本公司或PIL無關。」復依貨物運送人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復函,再向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查證,據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復稱該十只貨櫃並非該公司所代理,乃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三五六號函向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該十只貨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之貨櫃歷史檔資料,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新加字第四七八號函覆可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自緬甸仰光以重櫃運至新加坡,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以重櫃自新加坡運自高雄,前者與提單日期不符。
(三)系爭貨物報單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一號、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二號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就包裝材質及型態上,與前揭二批貨物均相同,應屬同一批貨物,原告提供之提單SIN00三三六三、SIN00三三六四共八只貨櫃,所記載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自緬甸仰光裝船MANDALAY一五二S輪至新加坡及五月十三日裝船CAPENORVIEGAV-E0一七輪至高雄,其封條並未異動,由原告委任之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始歷史檔顯示,其中尤以櫃號CAXU0000000為甚,該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十日猶以空櫃狀態在新加坡第四倉庫進出,與上述由S公司所填發之提單,其歷史檔日期之記載顯有不符。經分別向我駐新加坡代表處及怡合運輸公司查證該八只貨櫃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之貨櫃歷史檔資料,亦經怡合運輸公司證實關於該八只貨櫃(其中CAXU0000000於五月一日前,餘七只於五月五日前)均在緬甸沒有被領出,且兩者提供之貨櫃歷史檔均記載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自緬甸以重櫃運至新加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自新加坡以重櫃運至高雄,前者與提單不符,至此發現原告有提供不實文件之情事,而原告隱匿貨物來源,無非為逃避管制,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案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0一會議議決,檢具資料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產證及提單之真偽。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四三三號函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協助查明系爭貨物產證及緬甸至新加坡提單之真偽,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新加字第五四三號函:「說明:...二、經洽據新加坡海關研究及國際部門主管IVYCHONG表示,該部門無法從本案有關文件中判斷該批貨物是否確由緬甸出口至新加坡。」亦即新加坡海關不能確認本件系爭紅豆來源地為緬甸,另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電傳回文略稱:「有關要求新加坡船東STARLINEASIA確認四筆提單(B/LNO.SIN00三三
五八、SIN00三三五九、SIN00三三六三、SIN00三三六四)乙事。STARLINEASIA之
MS.SHERENA於下午口頭告知該公司無法提供確認函,謹報請參考。」亦即新加坡船東不承認該船運提單為其所核發。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如有正當途徑,理應更積極提供正確貨櫃動態表才是,而船東更應以盡「顧客至上之企業倫理」,只要提單確係該公司所填發,為了解決客戶之困難豈有吝於再次確認之理,足見原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有關原告自緬甸進口紅豆產地疑義案,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回覆表示,經緬甸全國工商總會傳真來函說明該四紙產地證明書非該總會所簽發,此有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二七八0號函及其附件緬甸全國工商總會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傳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提產地證明、貨櫃歷史檔及提單均為不實文件。原告事後雖提出怡合運輸公司關於該八只貨櫃時間之更正函,惟係向原告提出,非向被告提出,不合法定程序,且無前揭二批十只貨櫃之說明及本件十八只貨櫃運送途徑之詳細貨櫃歷史檔資料,致無法確認及原告嗣後所取得之緬甸工商總會秘書長證明書請求確認產地乙節,該案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核無必要。由上述可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隱匿貨物來源,無非為逃避管制,因系爭貨物乾紅豆之進口簽審規定為MWO,即中國產製者為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貨品,其他國家產製者均可進口,故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CN),應屬妥適。
(五)本件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表」載明確有乾紅豆自緬甸進口至台灣地區,惟乾紅豆僅係紅豆之總稱,參「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略以:「一位意見:所附樣品為紅豆(紅小豆-ADZUKEBEAN)一百粒重十一克,屬中粒型紅豆品種,種皮暗紅色,經磨光打亮,大小均勻,全無雜質或破損,應是主要紅豆產區之產物,緬甸雖為全球主要豆類生產國,年出口一百多萬噸豆類,主要為綠豆、綠小豆...等,雖然其他豆類也有八、九萬噸出口量,但多屬紅蕓豆、大紅豆等。緬甸農業部於九十三年函復駐泰代表亦稱緬甸不可能出口紅豆(ADZUKEBEAN)。紅豆在緬甸可生產紅豆,但其品質不易達到如此優良。本件緬甸出口其豆類資料(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經濟統計月報)所提REDBEAN不一定指ADZ
UKEBEAN(紅豆、紅小豆、赤小豆),而可能為一般大紅豆、小紅豆等。由上,本案不排除為中國生產的。」由緬甸農業部於九十三年函復駐泰代表亦稱緬甸不可能出口紅豆ADZUKEBEAN之函,以及原告以不實貨櫃動態表隱匿其運輸途徑,可知上述原告依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示進口之乾紅豆,與本件實際進口之系爭貨物(在品質上)並不相同。故縱有緬甸乾紅豆進口台灣地區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之紅豆(ADZUKE)原產地為緬甸。又現今國際貿易頻仍,若他國產品(如乾紅豆)進入緬甸後再重新出口,在數字上亦統計為緬甸出口至台灣之數量,故亦不能證明系爭之紅豆(ADZUKE)為緬甸之產品。但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不實之提單文件、產地證明書與貨櫃動態表隱匿其運輸途徑之情形而言,其隱匿貨物來源,無非為逃避管制,因系爭貨物乾紅豆之進口簽審規定為MWO,即中國產製者為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貨品,其他國家產製者均可進口,故被告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相關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五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緬甸生產之系爭紅豆(進口報單: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一號、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二號、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一號及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二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被告查驗前曾接獲檢舉大陸紅豆偽裝為緬甸紅豆迂迴進口情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二、七七0、五三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九九一、一一二元(包括進口稅
六、二六三、四00元、營業稅七二四、三0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四一0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紅豆係緬甸生產抑或大陸生產,被告認定本件貨櫃歷史檔案資料不符、產地證明並非真實等情,惟該資料並非原告提出而係出口商及海運業者所提,且亦不能因該等資料不符即認定系爭紅豆並非緬甸生產,本件系爭紅豆經被告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與現存大陸紅豆品種不符,被告認定系爭紅豆為大陸生產者並無依據。且縱認系爭紅豆為大陸生產,原告係向新加坡出口商購買,依一般經驗,亦無從判別係中國大陸生產或緬甸當地生產之紅豆,原告無主觀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裁罰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本件原告委託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系爭紅豆,原申報產地為緬甸,稅則號別歸列第0七一三.三二.00號項下,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申報輸入系爭紅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二)再者,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紅豆產地標示甚為簡陋,僅以一紙片黏貼於外包裝紙箱,且原告委託之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歷史檔並不完整,被告就進口報單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一號、第BC/九四/V五九三/五九0二號之船務公司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請其補具自新加坡港口以前紀錄供核,該公司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光運字第九四0五一八0七號函稱:「一、本公司為新加坡太平洋船務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
TELTD(PIL)台灣總代理。二、經查貴局來函所附歷史檔案影本非為PIL所有,在PIL貨櫃系統中並無該十只貨櫃之任何資料。另該歷史檔案中所顯示運送人及船舶均與本公司或PIL無關。」云云,被告遂去函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請求提供該貨櫃歷史檔之運輸業者,依貨物運送人陽明海運高雄分公司之函復,再向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查證,據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來函中所提十只貨櫃櫃號並非本公司所代理。」等語,被告乃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三五六號函向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該十只貨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之貨櫃歷史檔資料,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新加字第四七八號函在案,依該函所附之貨櫃歷史檔與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始貨櫃歷史檔相互勾稽結果,並不相符。另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對進口報單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一號及第BC/九四/V七七四/一00二號所提供之原始貨櫃歷史檔與怡合運輸公司、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提供之貨櫃歷史檔三者相互勾稽結果,亦不完全相符。又原告所提供之四只提單(SIN00三三五八、SIN00三三五九、SIN00三
三六三、SIN00三三六四)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新加坡船東不承認該船運提單為其所核發,有系爭電傳函附卷可稽,則該四只提單無法作為系爭紅豆係由緬甸生產之證明。而本件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亦經被告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代為查證,經緬甸全國工商總會傳真來函說明該四紙產地證明書非該總會所簽發,此有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二七八0號函及其附件緬甸全國工商總會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傳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提產地證明、貨櫃歷史檔及提單均為不實文件。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復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貨名:紅豆(紅小豆)...
2.本案紅小豆,粒大飽滿、潔淨、品質甚佳,應是主要紅豆區之產物。中國大陸主要產地在東北、河北及內蒙等地;...3.緬甸雖為全球主要豆類生產及出口國,但主要為綠豆、綠小豆、樹豆、大豆...,雖可產紅豆(紅小豆),但不易生產如此高品質之大粒紅小豆。4.由上,本案紅豆(紅小豆)不排除是中國生產之產物。(二)另一位意見:...3.依其形質觀之,此類紅豆中國生產最多。4.緬甸固有豆類生產,但其品種多屬混雜,且栽培及調理技術不佳,生產紅豆可能性較小。5.綜合觀之,似有可能為中國之紅豆經轉口來台。...決議:維持高雄關稅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核該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本件系爭紅豆之外型、色澤等,具體認定原告進口系爭紅豆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審議表附本院卷可佐。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
(三)又原告另主張其係向新加坡之B公司訂購緬甸生產之紅豆,然國外賣方是否向中國大陸進貨,原告無從知道,本件系爭紅豆縱若非產自緬甸,原告實係遭騙之受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然查: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其產地皆有可能遍佈各地,故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均會明確約定所訂購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以為日後雙方交貨之憑據。另查新加坡貿易發達,且鄰近中國大陸,而原告亦屬於專職貿易公司,則其自新加坡進口緬甸生產之紅豆時,本應謹慎查證所購買之貨物是否來自原產地,以免遭新加坡之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進口而受騙。再者,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倘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以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罰,何妨於報關前主動查明系爭貨物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況原告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惟原告捨此不為,事前既未查明系爭貨物之正確產地,卻一味相信國外的生意夥伴而未盡查證之義務,即逕行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則原告縱無故意逃避管制之行為,亦難謂無過失,亦應受罰。是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有虛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而矇混進口之情形,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依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無違誤。被告乃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九九一、一一二元(包括進口稅六、二六三、四00元、營業稅七二四、三0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四一0元)外,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二、七七0、五三二元,並無違誤,復查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