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係以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之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警員戊○○、丁○○之證述,③甲○○之陳述,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頂替甲○○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意圖,辯稱:當天發生車禍後,因甲○○傷得比較重,很快就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伊則留在現場候警處理,警察到現場後,伊只是說車禍我會處理,並沒有承認車子是伊開的,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伊還是堅稱車子非伊所開,但警察一直說車子是伊開的,並說被撞的車主丙○○有看到伊從駕駛座爬出來,言下之意好像勸伊認罪,又說如果不承認,伊可能另犯偽造文書罪,後來伊有無說車子係伊開的,因伊當時有酒醉情形,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
四、經查,①被告於案發當天在現場因明顯酒醉致無法陳述,經警察做酒精吐氣測試結果,其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九毫克之事實,有酒測紀錄單及由警員 陳俊安 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並未對警員為任何車子係伊所開之陳述,②被告被帶到警局後,正式製作筆錄時間係當天十六時十分許,其筆錄內容一開始記載為:「(問:你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時四十分許,我朋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發生車禍」、「(問: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丙○○隨即下車查看,向警方表示坐在駕駛座上的人是你,同時也看見同車的乘客甲○○已滿臉是血站在右前座車門外,你做何解釋?)他應該看錯了,我不知道怎麼解釋」、「(問:車禍發生時,該部5E-4537號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據甲○○稱是你所駕駛,你做何解釋?)甲○○駕駛,他說謊」(參偵卷第十一~第十二頁),而本院勘聽該筆錄之錄音帶結果為:「(問:你知不知道你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跟什麼車子發生車禍?)今天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左右,我知道有撞到」、「(問:你駕駛什麼車輛?)車輛不是我駕駛的」、「(問:不是你駕駛的?)對」(參本院卷第二九頁勘驗筆錄,該錄音帶置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九號甲○○公共危險罪一案之偵卷證物袋中),足徵警察一開始即自行認定該5E-4537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並希望被告承認,而被告卻一味否認係其所駕駛,此從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載:「經訊據犯罪嫌疑人乙○○,卞嫌於警訊中又矢口否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諸字亦可得知(參偵卷第五頁),③前揭警詢筆錄最後雖記載:「(問:車禍現場發生後警方對你實施酒測,你是否接受酒測,該車不是你駕駛,你為何接受酒測?)因為當時我要替甲○○承擔酒駕責任」、「(問:你為何要替他承擔酒駕責任?)因為甲○○之前有酒駕,被吊銷駕照」(參偵卷第十三頁),惟按被告於案發現場之情況,係明顯酒醉致無法陳述,是以警察對其施予酒測時,其意識是否清楚的足以知道自己係基於承擔酒駕責任之意思而予配合,乃有研求之餘地,且被告果係基於承擔酒駕責任而接受酒測,何以於警詢中竟又一再否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兩天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至警局製作偽造文書之筆錄(參偵卷第七頁),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並載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參偵卷第五頁,此部分經檢察官認不符合構成要件,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及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移送檢察官復訊時稱:「(問:你開5E-4537號自小客車要去何處?)車子不是我開的,因為有人看到我開車,就將我帶過來,實際上是我朋友甲○○開的」(參本院卷第六六頁)等情,可信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至後段時,可能基於警察之規勸或其他因素,方為前揭承擔酒駕責任之陳述,否則怎會在檢察官復訊時再翻異前詞,④雖然本案偵訊中檢察官問:「當時誰說是開車的?」時,警員戊○○答稱:「乙○○,因為我製作他筆錄的,他當時是清醒的」,丁○○答稱:「乙○○,我是在派出所等他確定後才開給他紅單」(參偵卷第三七頁),惟在本院審理中戊○○結證稱:「(問:你製作的筆錄是否如本院勘驗錄音帶譯文所載,對本院提示之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為何這些譯文筆錄部分沒有記載在移送之警詢筆錄內?)可能沒有記載到」,而本院之勘驗譯文所載,即如前所述,被告一開始都否認車子為伊所開,直至最後問其為何要接受酒測時,方稱係為甲○○承擔酒駕,另丁○○結證稱:「(問:提示交通違規單是否你開的)是的,是戊○○告訴我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只是幫忙製作告發單」、「(問:被告在警局期間,你有沒有跟被告接觸?)我只是在旁邊,我沒有聽到任何被告說他是駕駛的事」、「(問:為何被告拒簽告發單?)我們認為他可能係心虛」(以上參本院卷第四五~第四八頁審判筆錄),此核諸丁○○所開立之酒醉駕車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填單單位章戳」欄載「拒簽」兩字(亦即被告拒絕簽名之意,參偵卷第四七頁),顯見證人戊○○所言僅與前揭筆錄所載相同,而丁○○則未曾目睹或親聞被告有頂替甲○○之舉,且被告在警局應係不承認車子為伊所開,刻意拒絕簽名,否則其既有能力在戊○○所製作之筆錄上簽名,當無不能在該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理,⑤甲○○在本院結證稱:「(問:那天車是你開的?)是的」、「(問:出車禍後有馬上昏迷?)半昏迷狀態,我知道救護車來,後面的事我都不知道」、「(問:你出車禍是否有請乙○○幫你頂替?)我沒有這個意思,也沒有跟他講」、「(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你去醫院,我來替你頂替?)沒有,車禍撞到後直到去警局製作筆錄,他都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跟他講請他幫我頂替」(參本院卷第四九~第五十頁審判筆錄),茲按甲○○於車禍後血流滿面受傷嚴重而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其是否有心思有餘力請被告頂替即非無疑,又其既稱無請被告頂替本件酒醉駕車,被告即無自攬責任上身故為頂替之理。
五、綜右所述,本院認被告並無使甲○○隱避而頂替其酒醉駕車之意圖,亦不能因其接受酒測而推認係頂替之行為,公訴人所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頂替之意思及行為,非能遽令被告負該刑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