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八○三○六五四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八十年一月間出廠,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其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受處分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註銷其牌照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據受處分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書函意旨略以:針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就其申訴車牌號碼00-0000號項下所有五十九筆違規通知單覆函,其中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一事,與事證不符,違背法令,難以接受等語,又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當時並無提出異議之意,因不知道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公文為何意,故寫該書信以資對應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
甲、程序方面: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當時所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八四0七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八六)院臺廳刑二字第0八八二五號、行政院臺八十六法字第一五一六九號令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係以原處分機關已合法將處分內容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有適用。
㈡、次按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四九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0二三七號令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時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倘不能依前揭方法送達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為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
㈢、本件受處分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十五巷三十七號,此有本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則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前揭,應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四○八○三○六五四號裁決書,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前揭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住所,然有關本件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資料,因相關存根資料置存公路局監理所公務課第二及第三倉庫,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七、十八日納莉颱風水災滅失,此有公路局監理所公務簽辦單一紙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十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一八五二一號函覆本院陳述明確,是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確已合法收受該本件裁決書,另受處分人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期日到庭提出本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且不否認收到該裁決書,惟無從知悉裁決書確切送達日期,是本院認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限無從起算,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二十日期限,又受處分人嗣後雖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中爭執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然據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書函中既已寫明「聲明異議書」之文句,復於內容中表明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則本院認受處分人仍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認其有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八二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0三四八號令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均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年一月間出廠,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參加定期檢驗,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因受處分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註銷其牌照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四○八○三○六五四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惟揆諸首揭法條,該裁決前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抑或送達不到經退回,因原處分機關就相關存根資料已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一八五二一號函覆明確在卷,復按前揭函文說明第三點內容,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因無法郵寄送達,原舉發機關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出版之中央日報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雖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節本附卷可稽,然受處分人之住所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前述,原舉發機關自應向受處分人前揭住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雖得將該舉發通知單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但依法另應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原舉發單位未予查明,遽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已有未合,又由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從查知原舉發通知單究寄存在何警察機關、是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放置適當位置抑或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經掛號郵寄而不能送達等節,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公示送達自非適法,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件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
㈢、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是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難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依法給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受處分人註銷其車GL-七七八九號之牌照並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即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其裁罰確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