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張逸婷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中,購得訴外人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為台北市○○區○○街一段一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一樓仍為被告甲○○所佔用,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藉以營利,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不當得利,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排除其佔用,前後以七個月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揭主文第一項所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僅使用系爭建物一樓靠迪化街一側店面部分,占一樓面積約三分之一,該使用部分業經兩造同意使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搬遷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執行案件筆錄可稽,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先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關租金之約定,係每月四萬元,故被告願意以每月四萬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於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拍得該案債務人丙○○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建物一樓靠迪化街一側店面部分為被告所佔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排除其佔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到現場執行時,同意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至現場執行,惟並非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該系爭建物一樓靠迪化街一側店面部分,亦未捨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有被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實有誤會。被告既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並因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二)兩造主要爭執即在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就此被告提出其與出租人丙○○間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租約乙份、聲明書乙張及九十二年五月扣繳憑單影本乙張,主張伊前租用系爭建物一樓靠迪化街一側店面部分租金為每月四萬元,故僅願以每月四萬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該租約之真正,主張先前之租金應為每月十萬元,故請求應以每月十萬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經查,證人丙○○固到庭結證曾與被告簽訂如被告所提出之每月租金四萬元該租約,惟另稱被告有使用其他部分當倉庫用,過年過節使用騎樓之行情價約四、五十萬元,租金平均起來一個月會超過四萬元,但實際數字不確定,因都是伊母親收取作生活費等語,其雖未能證明確實之租金金額為何,然已足見該租約所記載每月租金四萬元之金額並不實在。又扣繳憑單為被告自行填載扣繳,所載既與證人丙○○所證不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以被告所提丙○○與 楊世福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之租約觀之,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六萬元,經訊問證人丙○○亦證稱該約所租範圍與被告嗣所使用之範圍相同,是以,就相同面積之該店面而言,八十二年間承租之租金即需六萬元,豈有在八十九年間租金反減少為四萬元之理?又查,證人丙○○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陳報系爭建物一樓出租之租約,據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報當時租賃關係即前揭與楊世福所定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租賃契約,嗣後在除去租賃關係之異議及抗告程序中,丙○○並陳稱當時之租賃關係為與楊世福前揭租約所延續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顯見並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定新租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查明,是以,證人丙○○於本件證稱曾與被告簽有該租金四萬元之租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按被告所提丙○○與楊世福八十二年間之租約,該店面租金已需每月六萬元,以迪化街數年來持續繁榮之市況而論,九十二年間之租金自應在每月六萬元以上,又證人丙○○另證稱被告每月所付金額,有無高過十萬元並不清楚,但該址出租之行情價格一個月十萬元並不離譜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靠迪化街一側店面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達每月十萬元等語,較屬可採。
(三)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一樓靠迪化街一側店面部分為被告開設百安堂藥材行營利所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原聲請證人 郭佩瑩 欲證明其佔用之系爭建物一樓店面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搬遷完畢等語,惟被告縱使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已經搬遷完畢,然並未交予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執行時,仍大門深鎖,經會同管區員警、鎖匠開鎖,大門鐵門部分仍無法開啟,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該一樓店面部分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始排除被告之占有,其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至此始告解除,故被告所舉待證事項實與原告之請求無涉,毋庸調查,亦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每月十萬元,以七個月計算),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