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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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背面偽造之「戊○○」署名共伍枚及「己○○」、「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向甲○○購買米粉,而有生意往來關係。迄於八十九年間,因丙○○積欠之米粉價金及其他借款數額合計逾百萬元,且其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能兌現,甲○○遂要求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支付購買米粉價金。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夫戊○○、其女己○○或任何姓名為丁○○者之授權或同意,即先後於:
㈠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之某日,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偽簽「戊
○○」、「己○○」、「丁○○」(此姓名為丙○○所杜撰,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確有多人真實姓名為丁○○)之署名各一枚,表示上開三人就該紙本票願負背書人責任,而偽造私文書。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至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行使交付予甲○○,作為積欠款項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戊○○、己○○、丁○○及甲○○。
㈡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偽簽「戊○○」
之署名一枚,表示戊○○就該紙本票願負背書人責任,而偽造私文書。隨即於同日,持至甲○○前揭住處,行使交付予甲○○,作為購買米粉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偽簽「戊○○」
之署名一枚,表示戊○○就該紙本票願負背書人責任,而偽造私文書。隨即於同日,持至甲○○前揭住處,行使交付予甲○○,作為購買米粉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背面,偽簽「戊
○○」之署名各一枚,表示戊○○就該二紙本票願負背書人責任,而偽造私文書。隨即於同日,持至甲○○前揭住處,行使交付予甲○○,作為購買米粉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
㈤嗣甲○○於各該本票到期日經提示結果,均未獲付款,因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然遭戊○○、己○○提出異議,該二人並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丙○○在前開本票上背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背面,簽署「戊○○」等人署名,並行使交付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那張本票的背書,是伊到甲○○家時,甲○○拉下鐵門強迫伊簽的,甲○○說如果不簽就不能回去;其他四張本票的背書,伊是經過先生、女兒同意才簽的,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正反面影本附於發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辨,惟:
⒈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背書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堅決否認有強迫被告在該紙本票上背書之
事實,證稱:「(對被告稱你對她說如果不簽先生、小孩的背書,就不讓她回家,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當天你有無拉下鐵門?)當天她是在下午過來,通常白天都不會拉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⑵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載送被告前往甲○○住處之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無載被告到甲○○芬園鄉住處?)有,常去,我都在車上等她,等她們談好生意後才叫我進去搬貨」、「(甲○○家鐵門有無拉下?)常去,沒有特別注意,正常都是白天過去,也有晚上過去,如果下雨天沒有經營,鐵門就會關起來」、「(八十九年六、七月有無載被告到甲○○家?)我不確定我那時有無為被告工作」、「(被告有無向你提過甲○○逼她簽本票,否則不讓她回去?)沒有,被告生意上的事情都不會告訴我,我只負責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由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甲○○有強迫被告背書之行為。
⑶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謂甲○○強迫其在該紙本票背面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⒉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背書部分:
⑴甲○○前執包括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在內之八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二八五號核發支付命令。嗣戊○○、己○○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對之提出異議,因此進入訴訟程序。而戊○○、己○○在該民事事件二審(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審理中,以上訴人身分到庭,均否認有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背書之事實,其中戊○○供述:「我沒有在本票上背書::我不知道我的名字在本票的背面背書::我沒有授權別人在本票上面簽字」等語(見該簡上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另己○○則陳稱:「我沒有在本票的背面背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的名字在本票的背面,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在該本票上背書」等語(同上頁)。
⑵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當庭所提之
本票上戊○○及己○○之背書,是何人所背書?)全部都是我簽的」、「(本票上的背書是不是上訴人戊○○及己○○授權你背書的?)不是,我背書時不敢讓我先生及女兒知道,故我先生及女兒對我在本票上背書一事,完全不知道」等語(見該簡上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⑶由被告、戊○○、己○○前開所述,足見戊○○及己○○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本案五紙本票上背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經戊○○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在本票背面偽簽「戊○○」等署名,使戊○○等人有遭受票據追索之虞,且使甲○○無法藉由背書人之背書獲得較充足之保障,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及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背面偽簽「戊○○」等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真正之社會法益,而非被偽造人之個人法益,故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同時偽簽「戊○○」、「己○○」、「丁○○」署名並予行使,仍非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背書,並持以作為支付工具,其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票據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偽造背書之期間長短、數量,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推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郵寄和解書一紙到院,然該和解書上全無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應係被告單方面所製成,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已成立和解),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背面所偽簽之「戊○○」署名共五枚及「己○○」、「丁○○」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被偽造背書本票號碼
(新台幣)之名義人
1618二百萬元戊00000000
己○○丁○○
29六萬元戊00000000
09八萬元戊00000000
0七萬七千元戊00000000
0五萬元戊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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