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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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六日雖曾簽立分割契約書,協議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五、二四五之一(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二四五之二及二四五之三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惟系爭分割契約自七十年間簽立迄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嗣原告曾商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倘認為本件原物分割不適當,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使所有權歸屬於一人,俾利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間仍有同意願履行系爭分割契約之分割方案,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位置之二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迄今,縱認本件得為裁判分割,亦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始屬妥適,而應分割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編號A、C部分(面積各為二六點一平方公尺、二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另系爭土地原來即屬畸零地,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本件縱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日後仍無法建築房屋,是被告不同意採變價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被告提出系爭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六日有簽立分割契約書,協議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
○○段第二四五、二四五之一(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二四五之二及二四五之三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點八四
平方公尺)位置之二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迄今。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間仍有同意願履行系爭分割契約之分割方案,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舉系爭房屋之相片一幀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系爭分割契約書自七十年間簽立迄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依被告所舉之系爭房屋相片一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本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同意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又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如前述。又兩造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調字第一九號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為兩造所共認。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依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日後仍得以取得雜項執照搭
蓋其他建物之方式利用分割後之土地等語。惟按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且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正面臨道路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寬度最低限制各為十四公尺、七點一公尺,此觀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系爭土地兩側係分別臨沙田路及平和路,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綜參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等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臨平和路部分為八公尺計劃道路,屬正面臨道路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建築基地,經計算結果因系爭土地之最小深度、寬度均不符前開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認為系爭土地縱不分割已屬畸零地不能建築,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需合併建築始能符合法令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應堪憑採。再參諸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係鄰接平和路;其中原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雖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二九地號土地相鄰,惟前開第七二九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 許步雲 所有,且原告亦陳明其與許步雲並無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本件倘採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日後均無與鄰地合併建築之可能。
㈡又被告主張: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點八四平方公尺
)位置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迄今,故本件應採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等語。惟原告則抗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系爭房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於此情形,被告就其主張對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均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有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其所有權之情事,即逕認被告已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自不得遽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與被告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本件倘將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對原告顯不公平。此外,參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陳明:其與許步雲僅係鄰居、並無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中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A、C部分,二者面積僅各為二六點一平方公尺、二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等情,則本件倘採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日後均無與鄰地合併建築之可能,亦堪認定。
㈢本件綜核前開: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不能建築;無論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分
割方案,兩造就分得之土地日後均無與鄰地合併建築之可能;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與被告在生活上並無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本件倘將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對原告顯不公平等情,並參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不建議採原物分割,此觀卷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內容甚明,則本件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較分割前更為畸零而不利於土地合理利用之情形,顯然更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已堪認本件採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
㈣此外,本院審酌兩造均陳明願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即每平
方公尺三萬八千一百元購買他方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諸分割共有土地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自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買受他方應有部分俾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透過變價分配之方式,除能避免系爭土地再度細分、澈底消滅共有關係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外,亦能兼顧使兩造在系爭土地變價即價格交易之過程中,使包括兩造及其他等最需要系爭土地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系爭土地透過價格交換流向經濟上最高利用價值之處。是本件自應採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最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文碩~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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