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二),均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受傷導致左腳萎縮達五公分以上,獲被告以「四級殘」給付保險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再因於台中市○○路、西屯路口發生車禍受傷,致左股骨頸骨折,經前往 林森 醫院手術治療後,左下肢髖關節仍永久完全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第十七項殘廢保險金,詎遭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受傷致左腳萎縮達五公分以上,已請領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第十九項殘廢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所主張之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乃屬定型化契約,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發生車禍、並其因車禍受傷致造成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殘廢程度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原告確有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致有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第十八項殘廢程度之情事,然被告因原告此項殘廢項目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為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而因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車禍致「左下肢比右下肢短五公分、左下肢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第十九項之殘廢程度,業經被告依約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茲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三項但書之約定,前次殘廢所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應自本次給付金額中扣除,而經扣除後,餘額為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之事實:㈠原告先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二),均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
㈡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發生車禍致致左腳萎縮達五公分以上,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第十九項殘廢程度,業經被告依約給付第四級殘廢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無因車禍之意外事故之發生,及因該車禍而致其左
下肢受傷、並因該次車禍受傷致造成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殘廢程度。
㈡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是否因屬違反公平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第七條有關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以被保險人之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其主張於保險契約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並其因該次車禍意外事故致其左下肢受傷、及因該次車禍受傷致造成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四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殘廢程度之事實,自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無非以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佐證,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報案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報案內容」則載明「據報案人乙○○自稱於上述時地(按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區○○路、西屯路口)騎乘重機NUD-四九五自撞車損人受傷住院(林森醫院),因保險需要特要求警方備案(骨頸斷裂,多處擦傷)」等語、「處理情形」則係「登記備查」,由前開記載內容觀之,上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純僅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依據原告片面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警局處理交通事故於現場調查後所為之紀錄,已不足為原告確有於如上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時、地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之證明;再原告主張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受傷後即逕往林森醫院就醫治療,而依卷附林森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林醫字第二四四二號函所答覆「患者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到入院手術,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當時主訴因不慎在浴室跌倒造成傷害。患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曾因左股骨頸骨折不癒合到本院求診,四月三十日到本院住院係為行部份關節置換術,然發生意外的詳細經過請逕詢問當事人」、暨該函所附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有關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護理紀錄則記載「Admittedat8pm,P`t(病人)由OPDnurse(門診護士)和family(家人)陪同步行入ward(病房)係因八十八年T/A(交通事故)後,曾陸陸續續Rx(治療),現因近日來返家後感到左側大leg(腿)步行及活動差,而今不慎在浴室跌倒再復發骨折˙˙˙」等語,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往林森醫院就醫時自稱係因於浴室跌倒而就醫,並無隻字提及有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與原告嗣後至警局備案、及本件訴訟中所述已有不符,原告如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之事實,當不致有此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事,且依林森醫院上開函暨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即曾因左股骨頸骨折不癒合而至林森醫院就醫,四月三十日再至林森醫院住院係為行部份關節置換術,亦未能顯示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至林森醫院住院治療時,其左股骨頸有何新發生之傷害;另參之原告先後於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車禍致「左股骨頸骨折」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達六十四日⑵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至同年五月八日再因「左側股骨頸及骨幹感染˙˙˙」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⑶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又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及骨折未癒」於林森醫院住院手術治療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廿六日復因「左尺骨骨折」於林森醫院住院,並行「鋼釘內鋼板內固定」手術⑸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廿五日因「左股骨骨折、左橈骨骨折術後拔釘」於林森醫院住院手術⑹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因「左股骨骨折併發骨髓炎」於林森醫院住院治療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因「左股骨頸骨折」於林森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分別有林森醫院前揭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二四六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誠字第九三四二一號函分別函送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顯見於原告自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其即有「左股骨頸骨折」之情形,且未痊癒甚明,原告之左髖關節縱有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並左下肢顯著遺存永久運動障害之殘廢事實發生,是否導因於其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就醫時之傷害所致,更屬滋疑,而原告復拒絕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林森醫院就醫時左股骨頸有無新發生之傷害、及該傷害與原告左下肢髖關節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並左一下肢顯著遺存永久運動障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其因該次車禍意外事故致其左下肢受傷因而造成其髖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並左下肢顯著遺存永久運動障害,是原告就其主張有車禍意外事故之發生、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並因而致原告受傷,導致其左髖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並左下肢顯著遺存永久運動障害等語,即難遽予採信。
六、綜據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保險範圍內之車禍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暨原告因該意外事故致左下肢身體蒙受傷害而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殘廢事實存在,則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訴請被告給付第四級殘廢保險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保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暨其因而受傷致殘廢之事實存在,則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是否因屬違反公平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即不致改變本件判決之結果,兩造就此所為主張、抗辯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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