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㈡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開一、㈠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甲○○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又失業中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車號000—八五五號機車在桃園縣、臺北縣等地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後方接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放置於機車或腳踏車上之皮包,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動產,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證件、金融卡或隨意丟棄,或放置於車號000—八五五號機車行李廂中,或藏放於台北縣中正北路某臨時搭建之廁所中。
三、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夜間,在台北縣新莊巿某銀行外之長椅上,乘辛○○因上
班過於疲憊在該處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辛○○之皮包得手,皮包內有辛○○之國民身分證、電腦白金卡及樂客星球會員卡各一張等物。
㈡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白日侵入台北縣○○鄉○○路○○號五樓己○○之住
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信用卡、證件等物。
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九十三號前,徒手竊
取子○○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手提包得手,手提包內有皮夾二只、存摺二本等物。
四、甲○○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不詳日時,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大廟附近,發現一只皮夾(該皮夾為丙○○所有,因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購物時不慎遺失),皮夾內有百視達加值卡、會員卡、豫達咖啡會員卡、阿波羅會員卡、美華泰會員卡、郵局金融卡、慶豐銀行白金卡等物,詎甲○○明知該只皮夾係屬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取走旋即侵占入己,置於車號000—八五五號機車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成功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號000—八五五號機車置物箱中起出前開搶奪或竊得之 張瀞方 、乙○○、辛○○、庚○○、丙○○、己○○等人之證件、提款卡。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子○○、庚○○、乙○○、戊○○、張瀞方、壬○○、癸○○、丁○○、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乙○○、戊○○、張瀞方、壬○○、癸○○、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五號機車之人搶奪財物明確,且有被害人辛○○、己○○、子○○、庚○○、乙○○、戊○○、張瀞方、癸○○、丁○○、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三十一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及七次搶奪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搶奪、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復因失業中無力償還,將所搶得之現金留供自己花用、犯罪手段均係趁被害人不備而騎車尾隨被害人並伺機行搶、搶得財物之價值雖輕但對被害人生命、財產之侵害,所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恐難計量,進而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惡性重大,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具體求刑三年並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論罪科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三│台北市民權東│自後方徒手搶奪庚○○置於路旁│刑法第三│││月二十日上│路與林森北路│機車上之皮包,皮包內有 梁亞倫 │百二十五│││午七時十五│口│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臺新銀行│條第一項│││分許││金融卡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搶奪罪│││││張、印章一顆、手機一支││├──┼─────┼──────┼──────────────┼────┤│二│九十三年三│桃園縣桃園市│自後方徒手搶奪乙○○置於機車│同右│││月二十五日│正康一街│前置物籃中皮包,皮包內有現金││││十一時三十││四千元、健保卡一張、電話簿一││││分許││本、藥品等物││├──┼─────┼──────┼──────────────┼────┤│三│九十三年四│桃園縣龜山鄉│自後方徒手搶奪戊○○置於腳踏│同右│││月一日上午│文化二路三十│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皮包內有││││七時五十│四巷內│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殘障││││五分許││手冊、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臺││││││新銀行、聯邦銀行、萬通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四│九十三年四│台北縣三重市│自後方徒手搶奪壬○○置於腳踏│同右│││月一日二十│中興北街上│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提包,手││││一時三十分││提包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只、合作││││許││金庫金融卡一張、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學員證及收據各一張││││││、化妝包一只、隱形眼鏡一個、││││││現金二百元、記事簿一本、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物││├──┼─────┼──────┼──────────────┼────┤│五│九十三年四│桃園市○○路│自後方徒手搶奪張瀞方手中之皮│同右│││月二日十四│與民權路口桃│包,皮包內有張瀞方所有之國民││││時三十分許│園國小旁巷內│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臺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手││││││機一支、現金七百餘元等物││├──┼─────┼──────┼──────────────┼────┤│六│九十三年四│台北縣林口鄉│自後方徒手搶奪癸○○置於腳踏│同右│││月五日七時│佳林路一百九│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提包,││││五十五分許│十號前(起訴│皮包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只、國民│││││書誤植為同路│身分證一張、臺灣企銀金融卡、│││││九十號)│臺中企銀現金卡一張、國泰人壽││││││保險卡一張、圖書館借書證一張││││││、手機一支、記事簿二本、現金││││││一千八百元等物││├──┼─────┼──────┼──────────────┼────┤│七│九十三年四│桃園縣桃園市│趁丁○○停放機車之際徒手搶奪│同右│││月五日上午│民權路二十五│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九時三十分│巷內│,內有白色皮夾一只、駕駛執照││││許││、國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捐││││││血卡各一張、手機一支、現金一││││││千零五十元││││││等物││└──┴─────┴──────┴──────────────┴────┘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