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景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景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54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0日參照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改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死亡」,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聯結車司機,需要聯結車駕照來養家活口,如駕照再被吊銷,工作不保、生活會陷入困苦,請准免於吊銷聯結車駕照,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本文、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6日13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李○威、李○慧,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於右轉彎時仍踩踏油門,復因酒精影響下未能及時右轉入美和街,反朝右前方行駛,迄撞擊忠明南路859號前之號誌燈桿及號誌旁由 廖志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金燕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始停止,致乘客李○威自後座彈飛至車輛之擋風玻璃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併第一、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及乘客李○慧受有嘴唇紅腫擦傷之傷害,而經警測得異議人李景隆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為警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施以 道安 講習與吊銷駕駛執照,均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得併予裁處,則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並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均於法並無不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㈢又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異議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異議人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因本事故過失致其子身亡,非無可憫之處,其並以家庭生計,需要聯結車駕照養家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惟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而交通監理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異議人所述生計困難雖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銷駕駛執照無裁量權限,其依法裁處,經核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自吊銷之日起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準此,本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吊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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