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翔喻與 白怡心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5時許,陳翔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怡心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2人於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陳翔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白怡心之鼻子,致白怡心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白怡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卷內所附之告訴人白怡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1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翔喻固坦承與白怡心前係男女朋友,於101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怡心,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2人於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來白怡心之鼻子流血,並至童綜合醫院診治,發現受有鼻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白怡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她先打我,我是要防衛,她是朝我撞到自己的鼻子,我不是故意要打他的」云云。然本院認為:
(一)告訴人白怡心於101年3月27日15時47分起至同日16時40分止,因「鼻骨骨折」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1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
(二)對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由來,被告陳翔喻於警詢先稱:「我正在開車、我只顧行車安全,沒與她動手」、「她可能是在我車內撞到物品造成的吧。不是我打的」(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云云,依此筆錄內容,被告對於白怡心鼻部之傷勢,係如何而來,僅推諉稱:自己在開車、「可能是在我車內撞到物品造成」云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當時我用手擋,但是我沒打到她,應該是告訴人自己的鼻子撞到我的手」(偵卷第8頁背面)云云。
則又推翻自己在警詢所述:只顧開車,沒有動手、告訴人自己撞到車內物品受傷云云之辯詞。是其前後所述案發經過情形顯然不符,本院實難以認定其前後翻異之供述何者為真。
(三)反觀告訴人白怡心於警詢中稱:「我於101年3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遭我前男友陳翔喻傷害,當時我坐在我前男友陳翔喻的自小客車0527-HS副駕駛座上,因為意見不合在車上發生爭吵,然後陳翔喻用右手推我手臂並用拳頭(不知哪一手)毆打我鼻梁一拳,導致我鼻梁流鼻血,當時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就醫,一開始陳翔喻不想帶我去,是後來我一直哀求他,他才帶我去梧棲童醫院就醫」(警卷第2頁背面)等情。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在爭吵中就有拉扯,被告就用他的手揮打到我的鼻子」(偵卷第8頁背面)等情。對於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指訴明確。是比較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案發當時之陳述,本院認為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供述較可採信,且告訴人之陳述亦與前開診斷證明記載相符。被告前開不一致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翔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傷害之動機為2人一時爭吵所致,所為行為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之傷害;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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