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勝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3月8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成年男子受讓取得 林雅玉 因投資期貨積欠期貨公司6萬餘元債務之債權,而成為該債務之債權人。莊勝安先以其妻 林千慧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雅玉,向林雅玉催討債務未果。莊勝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向友人 潘建宏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 黃照美 申請交予其子 張孝業 使用,並經張孝業借予潘建宏使用)行動電話撥打林雅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雅玉恫稱:「我跟你講,你根本就跑不掉,…如果讓我見到你的時候…林小姐我直接跟你講,手要讓你留著賺錢,腳要讓你拿枴杖,手骨留著給你賺錢,你還是要還錢…。」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雅玉,使林雅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林雅玉安全。嗣經林雅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林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莊勝安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被告既已認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以外,本院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經證人林千慧、黃照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99號卷第4頁),且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佐(置於10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檢察官依告訴人林雅玉之請求,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並得易科罰金,顯然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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