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鈴 律師被告 陳德旺
黃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德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碧月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德旺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碧月明知被告陳德旺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1號采岩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合意欲為性行為之際,適原告偕同警方到達上開處所,因而知悉上情。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被告間不當之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異性情誼,違反與已婚者相處應遵守之道德分際,侵害原告婚姻中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德旺則以:其與原告為夫妻,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並於90年間逕自與高中二年級的女兒同睡,致兩造分房10餘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99年10月間原告於兩造子女面前表示希望原告放下過去不快,重新生活,卻遭原告無情拒絕,因緣際會下,始與被告黃碧月發生交往甚密,但被告陳德旺仍心繫與原告之婚姻,未與被告黃碧月發生性關係,應無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權,且縱被告陳德旺有精神外遇,因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原告並無痛苦。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慰撫金,參照兩造之基本資料,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碧月則以:對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處分書所載無意見,惟被告2人除於100年8月有到采岩汽車旅館1次,9月16日再去而被查到外,並無在其他時間、地點幽會過,或被告陳德旺至被告黃碧月家睡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經查,被告陳德旺另於100年11月4日在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03號)偵訊中供稱:「(依你之前所述,你與黃碧月有發生性關係?)沒有。我們只有去旅館2次。」、「(去哪家旅館?)是同一家,是8月去的」、「(被查獲當天你們2人有無脫光衣服?)我洗完澡出來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看電視,換黃碧月去洗澡。」、「(你們第2次去時脫光衣服要做什麼?)我躺在床上說點心事給黃碧月聽」,被告黃碧月復於同案件偵訊中稱:「(9月16日晚上7點半時有無去采岩汽車旅館?)有。」、「(你是跟陳德旺去的?)是。」、「(當天在汽車旅館你們2人有脫光衣服?)是。」、「在汽車旅館裡脫光衣服要做什麼?)沒有要做什麼。」、「(你們去幾次汽車旅館?)2次,第一次約是在被查獲半個月前,也是在采岩汽車旅館,我們也是去聊天,那次沒有脫光衣服。」等語(見同卷同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原告於同日偵訊筆錄亦稱:「(當天案發時被告2人是否有發生性關係?)我不確定,我只是看到他們有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我有光碟及他們用過的毛巾可以作證。用過毛巾是在汽車旅館他們房間找到。」等語(見同卷同日訊問筆錄第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宗查核屬實。此外,被告2人於100年9月16日在汽車旅館內脫光衣服躺在床上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03號案件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碧月明知被告陳德旺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2度孤男寡女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並於100年9月16日19時許被查獲在汽車旅館房內脫光衣服躺在床上,此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被告陳德旺係一有婦之夫,上揭情事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2人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德旺雖辯稱其與原告已分房逾10年,原告非受有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損害云云,然被告陳德旺未與原告離婚前,配偶關係仍然存在,縱有分居事實,惟被告2人之親密男女交往關係,均足認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受僱於家具加工,名下有7筆田地、2筆土地、3輛汽車,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453,663元、營利所得826元;被告陳德旺國中畢業,擔任車床師傅,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名下有7筆田地、2筆土地、1筆房屋,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458,400元;被告黃碧月國小畢業,在小吃店服務,每月薪資約15,000元,名下有6筆土地,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89,920元、營利所得162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陳德旺與原告之婚姻狀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2人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德旺自101年5月24日起、被告黃碧月自101年6年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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