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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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
謝宜珊林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70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雄、謝宜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為證據外,就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武雄、謝宜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武雄、謝宜珊2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武雄、謝宜珊共同自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張武雄、謝宜珊共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林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普通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武雄、謝宜珊前於99年間,因共同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已於
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蘋係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張武雄、謝宜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產生負面影響,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匪淺,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林蘋以提供場所之方式幫助被告張武雄、謝宜珊犯罪,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張武雄、謝宜珊之素行非佳、其等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目前均無職業,及斟酌被告林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為國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以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均見警卷所附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斟酌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武雄、謝宜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量處被告林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1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該簽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簽注統計單4張及支數速見表2本等物,均係被告張武雄所有與共犯謝宜珊一同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武雄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沒收依據││號││││├─┼─────────┼────┼─────────────┤│1│六合彩簽單│11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2│傳真機│1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計算機│2臺│同上│├─┼─────────┼────┼─────────────┤│4│簽注統計單│4張│同上│├─┼─────────┼────┼─────────────┤│5│支數速見表│2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