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儒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儒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14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6月、6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定執行刑案件與有期徒刑7月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陳儒良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旁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儒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2月23日19時0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80之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曾於101年2月20日19時許,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14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依前揭說明所示,本次被告既於97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依法自應為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非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又曾經歷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