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淑玲於民國99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PUB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嗣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之異常駕駛行為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測得許淑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許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舉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在案,除本案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兼衡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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