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訴人甲○○○○
管理委員會設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二九之二二號法定代理人 彭兆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在刑事訴訟法中,並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概念,此所謂被害人應係指個人法益直接被侵害之自然人或在實體法上之權益直接受侵害之法人而言,若未具備自然人或法人資格者,即不得主張個人法益或法人權益被害,自不發生起自訴之問題,非謂於民事訴訟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鎖定,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並已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附卷可稽,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然自訴人並不具自然人或法人資格,當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之被害人資格,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