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玄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寶雅生活館員 林中 正路門市,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女遠紅外線發熱衣1件,得手後藏放在自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於同日15時51分許騎機車離去。嗣經門市人員盤點時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寶雅生活館員林中正路門市店經理 鄒杰叡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同類商品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寶雅生活館員林中正門市3,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3,000元,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寶雅生活館員林中正門市所受之損失,且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