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嘉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陳國文律師 李宜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煥嘉涉嫌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係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待傳喚,然依偵查調查結果,主要待傳喚證人 徐梓翔 、 蔣宗憲 均係敵性證人,認應無串證之虞;且認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得以新台幣3百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0年11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意見;復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同案被告徐梓翔、蔣宗憲所證,及卷內其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如前述,且無事證足認前述有關本件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何更易;另考量被告所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即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為免被告日後潛逃出境,妨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權衡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併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案尚有諸多事實待釐清等情,認仍有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