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吳靜委 關係人 吳東霖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宣告吳靜委(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委因精神疾病,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即關係人吳東霖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規則就診,病情穩定,已能處理自己事務,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吳靜委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即關係人吳東霖為輔助人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按時返診服藥治療,病況穩定,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陳述明確(見輔宣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說以佐其說(見輔宣字卷第8頁),復經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1年5月5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後,結果略以:「…精神狀態: 吳女 (即聲請人)在弟弟陪同下進行精神鑑定,於精神狀態檢查時吳女意識清醒,外觀衣著清潔,可配合鑑定,吳女之理解力尚可,情緒尚稱平穩,語速正常,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鑑定時吳女也否認近期有明顯幻聽干擾,其否認存有系統化之妄想内容,吳女提及過世父親時會眼眶含淚,表示想念父親,父親生病時都是自己在照顧,以及父親過去最疼愛自己等情事,弟弟表示近年來吳女精神症狀穩定,情緒平穩,生活上多可自理,能自行服藥,可做家事,自行領錢,煮三餐等。據吳女陳述,過去發病時會情緒不穩定,弟弟也表示受到很多壓力時,吳女會一直碎碎念,說的話不知是真是假,容易離題,過去會說跟夫家的人有衝突,以及先生外遇等事,吳女否認現存有自傷自殺或殺人的意念。吳女希望撤銷宣告,其自述『申請撤銷宣告』是因為『怕對工作不方便』希望能撤銷輔助宣告。吳女的弟弟也表示贊成撤銷宣告。綜合以上所述,吳女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精神病症之症狀穩定,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與一般人相較無明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明顯缺損,建議撤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潘怡 如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輔宣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另關係人即輔助人吳東霖亦到庭陳稱:同意撤銷該輔助宣告,聲請人的狀況已經有比較好,家人也都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等語(見輔宣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參酌前揭鑑定意見,並當庭審驗聲請人之狀況,認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非顯有不足者,聲請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