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5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欲領款而操作ATM機臺後遺落未領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係放置於ATM機臺內而為被告拿取,顯非隨意遺失之物,是以該現金乃屬一時脫離被害人所有之物,核被告侵占該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施凱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威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ATM機臺,見 劉維泰 遺留在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取劉維泰所遺失之現金仟元鈔票1紙,予以侵占入己而離開該超商。嗣因劉維泰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維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5張,臺幣活存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因上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