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德偉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區運路路口前,因行車糾紛而與 陳哲郁 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對陳哲郁辱罵:「幹你娘機掰」及「白爛三小」等語,並先以徒手推倒陳哲郁之後,復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1頂(未扣案)等方式敲擊陳哲郁之頭部,致陳哲郁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結果,而上開「幹你娘機掰」及「白爛三小」等語亦足以貶損陳哲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哲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冠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亞東紀念醫院110年2月15日診字第110125760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不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私下以暴力相向,又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 宥恕 ,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