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子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子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沙」應更正為「金莎」,第7行「4罐」應更正為「4瓶」,並於其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351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事實為竊盜,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純米酒、金莎巧克力、韓國葡萄可可球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范子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舒雅 所管領之金沙5粒裝2盒、韓國葡萄可可球1包、紅標純米酒4罐,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陳舒雅察覺,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子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舒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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