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育
陳偉翔
林裕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懷疑丁○○與其女友乙○有曖昧關係,復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登入乙○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現乙○與丁○○間曾有聯繫,遂以乙○之IG帳號與丁○○互嗆,遭丁○○嗆稱「不開心你上來啊」,己○○明知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下稱探索旅館)前道路邊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翌日(8日)晚間,糾集庚○○、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A男、B男),共同自臺中地區驅車北上尋釁,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己○○、A男、B男,於同日22時59分抵達探索旅館前道路旁並在該處等候。嗣同日23時09分許,丁○○由其友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到場,在該旅館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格之公共場所停機車時,己○○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與庚○○、A男、B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己○○、庚○○、A男各持鋁棒1支上前,B男、丙○○(無證據證明就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涉強制犯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徒手上前,己○○即持鋁棒朝丁○○毆打,並與庚○○、A男、B男共同將丁○○、甲○○架往旁邊空地,要求2人下跪,丁○○、甲○○不從,即以鋁棒毆打或強行推、押之強暴方式,使丁○○、甲○○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隨即分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丁○○、甲○○,而對丁○○、甲○○施以強暴,因而致丁○○受有背及四肢多處瘀傷、擦傷、腫脹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腕腫痛(起訴書漏載)、下背擦傷之傷害,己○○並另持鋁棒砸毀丁○○掉落之手機(所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丙○○則於己○○、庚○○、A男、B男等人於前揭公共場所對丁○○、甲○○施強暴時,在場以兇狠口吻對丁○○、甲○○2人大聲嗆聲「我們是臺中人」而為助勢之行為。嗣因民眾報警,己○○等人始急忙於23時12分許駕車逃離,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己○○、庚○○、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己○○、庚○○、丙○○否認其證據能力;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經己○○、庚○○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丁○○、甲○○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己○○、庚○○、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己○○、庚○○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甲○○(109年9月15日偵訊)、丁○○(109年9月25日偵訊)、乙○(109年12月15日偵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63至169、225至229頁、調偵卷第41至43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己○○、庚○○、丙○○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8至182頁);乙○、甲○○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有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251至287頁),並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可言,己○○、庚○○、丙○○等人復均表示:不需與乙○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己○○、庚○○、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己○○、庚○○對於己○○與丁○○在IG上發生口角,嗣庚○○駕車搭載己○○抵達探索旅館前道路邊,及己○○、庚○○均有出手毆打丁○○與甲○○2人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己○○部分)、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丙○○固坦承駕車搭載B男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己○○、庚○○均辯稱:我們當晚是要去烘爐地拜拜,順道去探索旅館接己○○女友乙○,所持鋁棒只是自己在玩,未持鋁棒毆打而僅係徒手毆打丁○○、甲○○,並無強制其2人下跪,丁○○、甲○○均係自己跌倒,骨折傷勢不是我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237至238、240至241、339至341頁)。丙○○辯稱:僅係應邀前往烘爐地拜拜,與己○○順道去探索旅館接其女友,因聽到對面有聲音,為了勸架才衝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3、241頁),經查:
(一)己○○因懷疑丁○○與其女友乙○有曖昧關係,於109年6月7日晚間與丁○○在乙○IG帳號內互嗆,遭丁○○嗆稱「不開心你上來啊」乙節,有己○○之供承(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63頁)、丁○○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8至179頁)及2人於109年6月7日在乙○IG帳號內互嗆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稽;翌日晚間己○○糾集庚○○、丙○○等人,分乘2車,自臺中地區北上,於109年6月8日22時59分許抵達探索旅館路邊乙節,亦有己○○(見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庚○○(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3頁)、丙○○(見偵卷第18、20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供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91至93頁)、上開2車ETC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第192至193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事實,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甲○○一起過去,我們在路邊停車格停機車時,己○○跟他的朋友就持鋁棒往我這邊走來,對我們叫囂,並開始拿鋁棒打我與甲○○,把我和甲○○拉到旁邊空地,叫我們跪下,並打我們。對方叫我跪下,我本來不想跪,是他們拿鋁棒打我,我才跪下。我記得打人的有3個男子以上,甲○○就是在空地上被鋁棒打到斷腿。己○○是負責打我的人,他是主謀,只有他跟我有糾紛,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的手機掉出來,我要去撿,己○○以為我要叫朋友來,就拿鋁棒砸碎我的手機。
丙○○是當天最後對我們嗆聲完才走的人,就是在打完後走之前,他再嗆1、2句,旁邊民眾跑來說報警,他們才跑。現場空地旁有住家,附近來來回回有人經過,是公共場所,旁邊是一條大馬路,不算偏僻,我被打了後不到10分鐘就有民眾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且經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晚丁○○約我出門找朋友,我們到探索旅館對面,突然有幾個人持鋁棒對我們叫囂「是臺中人」,將我與丁○○以2人架1人方式,帶到旁邊空地,叫我們跪在那裡,我拒絕,他們就把我推、押往右倒地,之後有4個人毆打我與丁○○,己○○是其中1人,旁邊有人圍觀、叫囂,己○○對丁○○說「阿不是要跟我輸贏」,約隔5分鐘後有民眾報警,對方才開車離開,要走之前,最後一個留下來很兇對我們嗆說他們是臺中人的就是丙○○,他沒有打我,只是在旁圍觀。己○○、庚○○都有持鋁棒打我。丁○○的手機有被打壞。從頭到尾主要都是己○○在講話,他先說「你就是丁○○」,然後其他人就開始打,是己○○叫我們跪下,還把我推倒,之後開始毆打我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3至169頁),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帶他哥哥及朋友先到場之後,就在探索旅館樓下聊天,之後丁○○來了,在旅館對面那側,己○○他們就全部都衝過去,己○○拿鋁棒衝過去,他要我留在原地,還叫我不要看,但我有偷偷看,己○○他們將丁○○、甲○○架往旁邊空地,己○○是用單手架住丁○○的脖子。我有聽見叫罵聲。我衝過去看,丁○○、甲○○已躺地上,他們好像很痛、起太不來,我說你們在幹嘛不要再打了,己○○他們才走掉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41至43頁)。乙○時係己○○之女友,且與庚○○、丙○○均不認識,自無不實構陷己○○、庚○○、丙○○等人之必要,且其就案發當時己○○等人如何將丁○○、甲○○強行架往旁邊空地之動作細節,己○○持有鋁棒,丁○○、甲○○倒地後疼痛而起不太來之情,均能仔細詳述,復經具結,所證自屬可信。
(三)觀諸丁○○因此受有背及四肢多處瘀傷、擦傷、腫脹等傷勢,甲○○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腕腫痛、下背擦傷等傷勢,亦有其2人案發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109年6月9日凌晨0時7分及0時9分許)、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101至105頁)在卷可參,上載傷勢內容,均核與丁○○、甲○○所述之被傷害之經過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5、81至99頁)、丁○○手機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5至271頁)等資料附卷足按,足認丁○○、甲○○所述,應可採信。
(四)本案係己○○與丁○○間在IG上互嗆之糾紛而起,庚○○、丙○○等人與丁○○等人均不認識,丁○○、甲○○均目睹在場喊打、指揮之人係己○○情形,並詳細證稱係己○○先說「你就是丁○○」、「阿不是要跟我輸贏」,然後其他人就開始打,是己○○叫我們跪下等指揮過程,強調從頭到尾主要都是己○○在講話等情,足證己○○確係首謀並下手實施本案犯行。
(五)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丙○○也有打我(見偵卷第2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甲○○則明確證稱丙○○僅係在旁圍觀,並未出手毆打(見偵卷第167頁),則丙○○是否確有出手毆打施暴之行為,已屬可疑,惟丙○○在旁確有嗆聲助勢之行為,為丁○○(見本院卷第182頁)、甲○○(見偵卷第165、167頁)一致證述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丙○○僅係參與在旁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
(六)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於22時59分許庚○○、丙○○所駕車輛抵達探索旅館前,23時09分己○○、庚○○、A男各持鋁棒1支衝向馬路對面,B男、丙○○徒手跟隨在後,23時12分許後一行5人共同跨越馬路返回原停車處並分乘2車離開(見偵卷第75、81至99頁),足見現場除己○○、庚○○、丙○○外,尚有A男、B男共犯參與,當屬聚集3人以上。己○○、庚○○、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七)己○○、庚○○、丙○○雖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依丁○○之傷勢照片,其右手背、背部、左手背上之瘀傷、均
係「條狀傷痕」(見偵卷第101頁),核與丁○○所述遭「鋁棒」毆打之情相符。又甲○○所述因遭鋁棒毆打導致左腓骨骨折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65頁)。上開「條狀傷痕」、「骨折」等傷勢,顯非單純徒手毆打所能導致,足徵丁○○、甲○○所述遭到鋁棒毆打乙節應為實情,己○○、庚○○2人所辯:鋁棒只是自己在玩,未用於毆打攻擊,僅有徒手毆打云云,並無可採。
⒉觀諸本案案發前一日,己○○與丁○○在乙○IG帳號內互嗆,遭丁
○○嗆稱「不開心你上來阿」,隨即於翌日晚間,糾集庚○○等4人,自臺中驅車北上至探索旅館前道路邊,於當晚22時59分許抵達後並在該處等候,待丁○○由甲○○搭載前來,即率全部人馬旋即衝上前去等情,有前揭乙○IG內對話擷圖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按,顯見己○○等人係為尋釁而來,否則不必大老遠自臺中糾集眾人深夜攜帶鋁棒北上,並於丁○○一到時即全部都衝過去之理。己○○、庚○○、丙○○雖以要去烘爐地拜拜順道過去接乙○之詞為辯,然若真係如此,己○○等人抵達探索旅館時,既已會合乙○,大可直接駕車離開,實無在該處停留等候之必要,更無在丁○○等人一到當下,即刻分持鋁棒或徒手,由己○○率領全部人馬衝過去之理,是己○○、庚○○、丙○○上開所辯,顯非合理,要無可採。
⒊己○○、庚○○雖爭執甲○○之左腓骨骨折傷勢,然此除據甲○○明
確證稱其傷勢係因其當時拒絕下跪,被推、押向右倒,左邊遭鋁棒毆打而造成之外(見偵卷第165頁),併衡以案發前甲○○尚能騎乘機車搭載丁○○到場,顯見斯時並未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勢,然其遭己○○等人持鋁棒毆打,經送醫急診,即診斷出上開骨折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且乙○證稱甲○○遭毆打後,躺在地上很痛、起不太來等情,堪認甲○○之上開骨折傷勢,確係遭己○○、庚○○等人持鋁棒毆打所致無誤,己○○、庚○○爭執否認此部分傷勢所辯,自無可採。
⒋丙○○雖否認有為嗆聲之助勢行為,辯稱僅係上前勸架云云,
然丙○○確有在場嗆聲之助勢行為,業據丁○○、甲○○一致指證明確,並互核相符,觀諸丁○○能於警詢中具體描述其特徵並指認(見本院卷第182頁),並陳述其清楚記得丙○○並未阻止其他人毆打伊(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81頁),甲○○亦能詳細證稱丙○○係很兇嗆稱他們是臺中人之情形,且證稱丙○○僅有嗆聲及在旁圍觀,並未動手毆打等情(見偵卷第16
5、167頁),足見2人對此印象深刻,尤其甲○○亦陳述丙○○僅在旁圍觀,並未動手之情形,在客觀上並無刻意隱匿有利丙○○之事項或片段擷取之狀況,自屬可信。觀諸丙○○於109年6月30日警詢供稱:「…我當天是因為上來臺北拜拜(土地公),路上因為找不到廁所,所以當時停靠在路邊上廁所…(問:經警方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9年6月8日23時許你們一同下車後並手持鋁棒前往重陽路63號前空地從事何事?)我沒有拿鋁棒…我是一個人過去空地隨地上廁所後就離開…」(見偵卷第18頁),並未提及其有何上前勸架之情,則果若丙○○真有勸架之行為,則其在遭警方以涉嫌傷害、聚眾鬥毆之被告身分進行調查,提示詢問其何以隨同持鋁棒之己○○等人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隻字未提之理,已難認其當時有此情形之存在,足認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八)綜上,己○○、庚○○、丙○○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行,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丙○○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己○○糾集庚○○、丙○○、A男、B男等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丁○○尋釁,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己○○、庚○○、A男所持之鋁棒既可毆人成傷,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惟丙○○僅有在場助勢行為,並未攜帶兇器及下手實施強暴,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雖未告知丙○○此變更後之罪名,然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且就更正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丙○○適當答辯之機會,丙○○已知所防禦,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按,對丙○○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己○○就其上開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庚○○、A男、B男等人,及在場助勢之丙○○,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己○○與庚○○、丙○○、A男、B男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己○○、庚○○、A男、B男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上開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己○○、庚○○與A男、B男等人,共同將丁○○、甲○○架往空地,或持鋁棒毆打,或強行推、押方式,使其等下跪而行無義務事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同地所為,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等以1行為同時對丁○○、甲○○2人為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己○○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2罪名,庚○○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2罪名,則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己○○部分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庚○○部分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案遭強暴脅迫之客體雖有丁○○、甲○○2人,己○○、庚○○、丙○○分別所犯之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全案緣起係己○○因與丁○○在IG上互嗆,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己○○、庚○○與A男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棒施暴及強制之手段,公然在大馬路邊空地上持鋁棒毆打丁○○、甲○○,丁○○受有背及四肢多處瘀傷、擦傷、腫脹等傷勢,甲○○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腕腫痛、下背擦傷等傷害,丙○○並在場大聲兇狠嗆聲「我們是臺中人」等語助勢,致路過民眾受驚而急忙報警前來,其等顯然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己○○、庚○○、丙○○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己○○雖與甲○○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30萬元,然僅有支付3萬元,餘款均未支付,有和解書(見調偵卷第31頁)及甲○○所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在卷可按,己○○與丁○○間、庚○○、丙○○與丁○○、甲○○間則均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其等損害,兼衡己○○、庚○○、丙○○等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45至247、343至344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3、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丁○○、甲○○,並將2人推拉其旁空地迫使雙膝跪地,並持續持鋁棒施以毆打,以此強暴行為妨害丁○○、甲○○離去之權利,因認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丙○○之供述、己○○、庚○○、丁○○、甲○○、乙○、 張宜蓁 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丁○○與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也未毆打丁○○、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4、243頁)。經查:
⒈依丁○○及甲○○所證,僅足認定丙○○有在旁圍觀及嗆聲助勢之行為,並無從認定其有出手實施任何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⒉依乙○(見調偵卷第41頁)、丁○○(見偵卷第225頁)所述,僅能指認將丁○○、甲○○架往其旁空地之人中有己○○,並未能確認丙○○有無參與。依甲○○證稱:對方以2個人架住1個人之方式,將我們架到空地去,之後約有4個人下手打我們(見偵卷第165頁),雖明確證稱出手架住其2人之人共有4人,且其後參與毆打之人亦係4人,但並未能確認丙○○有無參與架住其與丁○○之行為,並已證明丙○○確實未出手毆打。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現場聚集之人,除丙○○之外,既仍有己○○、庚○○、A男、B男等4人在場,且丙○○為當時上前之一行人中走在最後者(見偵卷第85頁),實不能排除出手將丁○○等人強行架往空地及出手毆打強使其等下跪之人,是除丙○○以外之其餘4人所為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丙○○之僅單純在場而未有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認定,則丙○○既僅單純在場,除在己○○等人最後打完要走之前,有嗆聲助勢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任何之參與,自難僅憑其單純在場及最後嗆聲助勢之行為,遽認丙○○有與己○○等人共同為強制犯罪之犯意聯絡。
⒊至檢察官所舉己○○、庚○○、張宜蓁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
,均未能指明丙○○有何為強制犯行之情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則僅能證明現場之客觀環境情形,丁○○與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其2人受傷之事實,均無法確證丙○○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丙○○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丙○○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丙○○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