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 呂理達 相對人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關係人如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約定109年12月22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次查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影本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50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段0000-0000456.184560分之192002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0000-000087.75全部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50號附表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100000-000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6層五層:75.43合計:75.43陽台:9.00全部共有部分:靜修段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31分之1;靜修段00000-000建號,12分之1。彰化縣○○市○○街000號五樓00200000-000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55.04二層:55.04三層:55.04合計:161.12電梯樓梯間:9.99全部彰化縣○○鄉○○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