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 梁天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天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來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3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94.4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潘建榮 以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二線對向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而來,待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其左車頭與梁天龍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潘建榮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梁天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梁天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
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龍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潘建榮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表2張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時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足憑,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承認,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原審100年
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觀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載,亦顯示該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60公里(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時速約為60公里無訛,是被告有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
㈢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
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兩車相撞後有關碎片,主要散落於往基隆方向之車道,亦即兩車相撞之地點,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對方車道,則被告顯係行車跨越雙黃線並至來車道行駛。
㈣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60公里在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實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地為險降坡,告訴人未禮讓上行車先行,並以70~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在行經有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於距離約有100多公尺處,看見被告停車閃避,卻無禮讓或煞車動作,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經查:㈠依雙方行車記錄器資料,被告車速為時速60公里,告訴人車速約為40餘公里,則超速者,為被告,並非告訴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規定:行人穿越道
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依此規定,車輛接近閃黃燈時,應減速慢行,通過閃黃燈燈後,依速限行駛。本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口閃黃燈燈桿北方約20公尺處,被告車輛接近閃黃燈,告訴人車輛已通過閃黃燈桿,則應減速慢行者,為被告車輛,非告訴人車輛。
㈢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
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所明定。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至前述閃黃燈燈桿,微微上坡,坡度不足10度,而前述法規所規定上坡車有優先路權,係指峻狹坡路而言,本件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告訴人在自己車道行駛,即無違規可言。
㈣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兩車相撞後之散落物,
主要聚集○○○區○○街口閃黃燈燈桿北方約20公尺,被告主張其在肇事現場前方100餘公尺處即煞車閃避,顯為不實。
㈤綜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任何之過失。
五、原判決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受僱於來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並進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暨衡本件發生車禍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正當。被告上訴,指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