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申○○B○○
弄93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G○○
亥○○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2635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所示沒收物品欄註記沒收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沒收物品欄註記沒收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沒收物品欄註記沒收之物,均沒收。
G○○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沒收物品欄註記沒收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沒收物品欄註記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丑○○(本院通緝中)與 廖茂林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月間,租用嘉義市○○路○段○○○號1樓(同年6月遷址至嘉義市○○○街○○號),虛設「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順泰公司」),推由廖茂林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五金、塑膠膜、袋、電子材料、資訊軟體、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夥同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E○○(本院通緝中)、丙○○,分別化名「 柯清江 」、「 顏啟順 」、「 王順昌 」,自94年3月間起(E○○於94年5月19日出監後始加入萬順泰公司),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詐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或佯允支出該筆費用,並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等署押,嗣簽載完成後,再持以交付予受騙之廠商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署名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之人。上開廠商因不知有詐,誤以為萬順泰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丑○○、E○○、丙○○所交付之支票,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B○○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與 王秀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進財」之成年人於94年9月間,租用台中市○○路○○○號2樓,虛設「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玉發公司,嗣由B○○、丙○○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30日偽簽「翁 正山 」、「 李月明 」之署押及印文,向宇○○誆租位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致宇○○陷於錯誤,受有水電費及瓦斯費共4000元之損害,勝玉發公司並於94年10月間遷至上址),推由王秀玉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批發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另夥同丑○○、E○○、丙○○、G○○、申○○(自94年11月10日起)、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貨物或佯允支付費用,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勝玉發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B○○等人交付之支票,丑○○、E○○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訂貨單、銷貨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 柯明仁 」、「 顏順 發」等假名,嗣製作完成後,再持以向各廠商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柯明仁、 顏順發 ,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
三、嗣94年12月8日上午,為警循線分別於台中縣○○鄉○○○路○○○號及台中縣○○鎮○○○路○○○號勝玉發公司及倉庫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傳真機、發票章、王秀玉印章、支票、名片、支票打字機、計算機、銷貨單、行動電話、手提電腦、電話、公司收發章、報價單、訂貨單等物。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E○○(見警卷第3-7頁、偵卷一第249-253頁)、亥○○(見警卷第55-58頁、偵卷一第223-227頁)、丙○○(見警卷第68-71頁、偵卷一第241-245頁)、G○○(見警卷第78-81頁、偵卷一第208-212頁)、申○○(見警卷第85-90頁、偵卷一第232-236頁)、B○○(見警卷第95-99頁、偵卷二第1-5頁)、 李秋遠 (見警卷第24-26頁)、 陳極 (見警卷第113-115頁)、 葉玉霞 (見警卷第116-
119、122-124頁)、午○○(見警卷第125-128頁)及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詞、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丙○○等5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被告亥○○對於同案被告B○○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B○○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亥○○而言,應屬於審判外之供述,且因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B○○警詢供述,對於被告亥○○而言,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因此,同案被告B○○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亥○○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前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且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且因被告丙○○等5人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使用,顯已放棄詰問權,以之為證據使用自無礙被告丙○○等5人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G○○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4月6日、B○○於9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6日、E○○、丙○○於95年4月6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2、查同案被告G○○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4月6日、B○○於9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6日、E○○、丙○○於95年4月6日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其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被告G○○、B○○、E○○、丙○○4人,於受權利告知後,仍自由供述,可見,檢察官取得上開被告4人之供述,並未違反其等之自由意志,干預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同案被告G○○等4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亥○○及辯護人對其行使詰問權,以質疑檢驗其供述之憑信性,被告G○○、B○○、E○○之證詞,則經本院提示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已經合法調查,上開被告G○○等4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係警方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轉譯所得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丙○○5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4頁),對該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之通話內容亦均無爭執,可見並無轉譯失真之情,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三第4頁)、B○○(見本院卷二第156、159頁;本院卷三第4、5頁)、G○○(見本院卷三第36頁)、申○○(見本院卷二第154、156頁;本院卷三第5頁)均坦承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被告亥○○否認犯行,辯稱:伊非勝玉發公司員工,亦無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伊自行開設金六合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批發業,曾販賣茶葉包裝袋予勝玉發公司,因該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伊至該公司換票時,適逢警察到現場查緝,竟誤認伊為勝玉發公司之人云云。然查,本案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B○○、G○○、申○○等4人之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㈠、萬順泰公司部分:
1、同案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極介紹我到嘉義市柯清江(即丑○○之化名)的虛設公司工作,共同行詐騙行為,公司有廖茂林、柯清江(丑○○)、 王仔 (丙○○)及我共4人,我們是由廖茂林及柯清江2人事先列出所要購買之物品,再由廖茂林、柯清江、我及王仔各自尋找廠商詐騙,我因為對鋁產品較為熟識,也曾自行尋找廠商詐騙產品後,交由廖茂林、丑○○2人銷贓。我計有詐騙鋁捲片、茶葉烘焙網(含茶葉)及銀塊等物品,分別獲利5萬、2萬及8萬,又因我都住在公司內,所以其他成員若有訂貨或廠商到公司洽談生意,都由我出面簽收或接洽,我在公司行詐騙行為有1個多月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一第249-253頁、偵卷二第170-171頁)。
2、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94年7月份到萬順泰公司向一名鄭先生應徵,在公司內從事打雜掃地及搬貨等工作,我看報紙才知道萬順泰公司是詐騙公司,萬順泰公司有會計1名,丑○○、E○○及我等人,而丑○○及E○○2人確有在公司內向廠商詢價訂貨等語(見警卷第68-71頁、偵卷一第241-245頁、偵卷二第176-177頁)。
3、證人李秋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中華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支票面額46300元(到期日94年8月30日),是丑○○於94年8月27日至我戶籍地向我購買「官田金」高樑酒一瓶275元,共13箱所支付;另同行支票面額347000元(到期日94年8月31日)是丑○○於94年8月初在我店裡向我借現金買車所用(其中7000元是利息,實際借款34萬元);木匾121塊是丑○○於94年8月初,在一星期內分4次以中型貨車載到我的店裡以每塊約800元之價格賣給我,我以現金交易共9萬6千元,那些木匾市價約1塊1千元,所以我約賺取2萬4千元差價,但因木匾行情不一,大量進口可能較便宜,所以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警卷第24-26頁、偵卷一第78-79頁),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45-46頁)附卷可參。
4、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孫 李淑緣 等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形可資參考(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一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38、143、149、162、179、190、19
4、199、206、211頁、偵卷一第173頁、偵卷二第49、61、9
4、112、123、1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74頁)、萬順泰公司訂購單(見警卷第150、153、167-169、201頁、偵卷一第176-177頁)、萬順泰公司詢價單(見警卷第153頁、偵卷一第178頁)、麗澤鋁業(股)公司報價單及客戶資料卡(見警卷第151-152、154頁)、收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155頁)、估價單影本4張(見警卷第16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218、200頁、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42-43、51、98-99、125、131-132頁)、萬順泰公司發票及柯清江名片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02頁)、月翔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203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212-215頁)、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及顏啟順、柯清江名片各一張(見警卷第216頁)、統一發票(見警卷第217頁、偵卷一第179頁)、業進實業社出貨單6張(見偵卷二第35-41頁)、業進實業社6、7、8月請購單(見偵卷二第42-45頁)、網際通運對帳單1張(見偵卷二第50頁)、傳真訂購單及銷貨單5張、報價單3張(見偵卷二第51背面-57頁)、新竹貨運運貨單(見偵卷二第63-64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1張(見偵卷二第65、66頁)、新興怡昌塑膠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5張(見偵卷二第95-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二第113-119頁)、 姚志杰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偵卷二第120頁)、龍洋衛浴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偵卷二第130頁)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可見,丑○○、廖茂林、 嚴啟雲 、丙○○等人確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騙財物,並以所謂之「芭樂票」向各該被害廠商誆諞。
5、另有萬順泰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161-163頁)、嘉義市政府95年4月13日函附萬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偵卷二第192-19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萬順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偵卷二第204-221頁)、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5年4月24日函附開戶資料(見偵卷二第222-224頁)在卷可資參照。
㈡、勝玉發公司部分:
1、同案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B○○是舊識,丑○○也認識他,所以B○○在台中縣虛設「勝玉發公司」後,聯絡我到該公司共同詐騙廠商,公司有B○○、 柯仔 (丑○○)、王仔(丙○○)、 涂仔 (G○○)、 陳仔 (申○○)、 阿杰仔 (亥○○)及我等人。詐騙模式與萬順泰公司相同,各自叫貨再由B○○開立公司支票給廠商詐騙,銷贓亦是由B○○負責。我知道亥○○與丑○○是共同商討欲詐騙之貨品後,由丑○○下單,再叫公司會計傳真、詢價及訂貨,詐騙來之貨品均是存放在台中縣大雅鄉公司內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一第249-253頁、偵卷二第170-171頁)。
2、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初先在「民眾有限公司」(為「勝玉發公司」之前身)任職,擔任採購業務,由許先生引進。E○○、G○○、亥○○及我本人負責採購業務,B○○負責管理公司及業務。我在公司均以「 王金豐 」名義對外交易,進貨存放於台中縣○○鎮○○里○○○路8之1號○○○鄉○○○路○○○號,所開立之支票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秀玉之支票,開立支票需B○○同意等語(見警卷第68-71頁、偵卷一第241-245頁、偵卷二第176-177頁)。
3、同案被告G○○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陳極告訴我B○○有虛設一家公司,要我共同詐騙,我是自94年12月1日經B○○同意居住在該處,公司成員有:E○○(社長)、B○○( 蔡仔 )、丙○○(王仔)、陳極( 陳桑 )、亥○○(阿杰)及申○○(陳仔)。我們是以個人為單位,隨機採樣詐騙貨物,以公司名義開票給報害人,若要預付定金都是由公司(即B○○)支付,等貨物脫手後再個別以4、6方式拆帳。我向2家電器行訂購2組電視音響環繞組等語(見偵卷一第208-212頁、第215-216頁、偵卷二第180頁)。
4、同案被告申○○於警詢證稱:94年11月初B○○要我參與公司運作,要我自行向不特定被害廠商詢價、訂貨及收貨,再由B○○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廠商,貨品再交由公司內任何一位成員以低於市價賣給不特定人。我們各別所得贓款,都是與B○○拆帳,待B○○扣除必要成本後,分別以46或55分帳方式拆帳,我個人因為與B○○較為熟稔,所以我都是55分帳。我在公司內只有見過E○○、B○○、丙○○、G○○及亥○○等人。我利用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1日向嘉義縣○○鄉○○村○○路○段112之1號「晉吉有限公司」購買金箔1批(約2萬米左右),價金新台幣(下同)19萬9500元,事後與B○○各分得5萬元。又於94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向台北縣一家「昌洲公司」購得尼龍布1匹(約6000碼左右),價錢40萬元左右,事後與B○○各分得10萬元。上述所購得物品貨款均是B○○指示公司會計開立支票處理,事後都是B○○負責處理及銷贓(見警卷第95-90頁、偵卷一第232-236頁)。
5、同案被告B○○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丑○○在嘉義有虛設一家「萬順泰公司」,他告訴我若想做,在台中找地方,他再找人過來,所以我在台中縣○○鄉○○○路○○○號虛設「勝玉發公司」,以買空賣空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成員有丑○○,與其介紹的E○○、G○○、亥○○、申○○及丙○○等人。我們都是各自找尋廠商洽談訂貨事宜,若有現貨則會送樣品到公司查驗,若有成交則由會計收到請款發票自行開給廠商。亥○○是與丑○○搭配一起商討要訂何種貨品,其中日曆及長L型夾就是他們二人訂購的,但長L型夾尚來不及進貨,就被警方查獲。我們是言明看何人訂貨,將貨物脫手後所得之贓款,我與他55分帳,另公司所有經費由我支付。公司房屋是金主「許進財」拿一張「 翁正山 」身份證正本給我,與另一名男子到屋主宇○○住處簽約等語(見警卷第95-99頁、偵卷二第1-5頁、第7頁、第173-174頁)。
6、證人 陳極於 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4年12月8日在台中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時,我到該處是拿支票要去給B○○換現金。是94年11月初G○○拿1瓶米酒叫我試用,他說如可以的話他那邊有存貨,我即當場跟他說那東西沒有用等語(見警卷第113-115頁)。
7、證人葉玉霞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11月11日向一位丑○○應徵,同年月13日到職,待遇是月薪1萬8000元。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秀玉,實際負責人應該是B○○,因為公司資料、印章及支票都是B○○在處理,另外公司現金等相關事宜亦是他在處理,且我是向B○○領取薪資。我到公司上班將近1個月以來,除了我們2位行政業務人員以外(按另外一位為午○○),我有看到過包括丑○○、E○○、丙○○、B○○、G○○、申○○、亥○○等公司成員,以上應該均是公司股東。丑○○即是未到案化名柯明仁之人,他向廠商訂貨時,會交代我幫忙處理,我也曾協助亥○○及申○○處理業務。他們3人會先告知我他們所需求之產品項目,我上網或找尋工商雜誌之廠商後,洽談他們所需求之產品及數量,執行報價、傳真、影印到下單等一貫作業程序,等到成案後再由他們自行向廠商接貨。我曾經幫丑○○向「鑫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歐式帳棚一批30個左右;幫申○○向「昌洲公司」訂購胚布一批1萬6千碼左右、「晉吉公司」訂購全面轉寫膜產品2萬米;幫亥○○訂貨,但未成交。至於E○○、丙○○、G○○等人,雖未叫我向廠商下單,但曾叫我幫忙傳真及影印訂貨單給廠商等語(見警卷第116-119頁、第122-124頁)。
8、證人午○○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3日在「民眾有限公司」向一名自稱「王金豐」之男子(經指認為丙○○)應徵,自同年月5日上班月薪2萬1千元,擔任業務助理。「民眾有限公司」地址在台中市○○路○○路○○○號,於94年10月14日遷至台中縣○○鄉○○○路○○○號,改名為「勝玉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王秀玉繼續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B○○,合夥人有E○○、丙○○、G○○、黃浪傑、申○○及丑○○等人。丑○○於94年11月24月叫我進貨萬用手冊及日曆各1500本、11月底進貨L型夾及11孔內頁夾(數量各10萬件)、12月5日進貨手提電腦2台金額7萬1千元、電腦接收器1台2千8百元;亥○○於94年11月底叫我聯繫玉飾吊掛廠商,至於有無進貨我就不清楚;申○○於94年12月8日早上叫我查詢14.2吋手提電腦之價格,惟精達資訊公司尚未回電即被警查獲;G○○於
94年12月初拿電話號碼給我,請我撥打接通後由G○○自行接洽米酒、葡萄酒及茶葉等,該茶葉已有進貨,而米酒於今日要進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25-128頁、本院卷三第7-9頁)。並有被告丑○○等人所使用之名片(見警卷第129-131頁)附卷可參。
9、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打手機給我,說要買一批貨到越南去,我認為對方是內行人才會知道我們公司的產品用途,聯絡後第2、3天,我就去台中縣大雅鄉勝玉發公司看看,公司一位姓葉的小姐招待我,當天我在樓下有看到丙○○、G○○、申○○、亥○○,葉小姐跟我說陳先生出差,她是受命於陳先生,因為單價談不攏,所以我就離開了。再隔1個星期,陳先生又打給我,我又跑去台中,那天我看到亥○○在樓上打行動電話,我們有正面對看一下,他用手勢請我坐,但未交談,我待了20分鐘左右,我離開時亥○○並未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4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A○○等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形可資參考(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見偵卷一第128、134、139、148、158、165、18
4、193、200頁、偵卷二第75、85、1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149、159、166、185、201頁、偵卷二第76、86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130、1
33、194、203頁、偵卷二第77、87頁)、送貨單影本(見偵卷一第133)、遭詐騙物品(全面轉寫膜)樣品1份(見偵卷一第14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41頁)、晉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見偵卷一第142頁)、勝玉發公司訂貨單(見偵卷一第150、156、187、195頁)、 豐揚 壓克力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一第157頁)、盟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見偵卷一第167-169頁)、異萊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一第186頁)、 李明月 名片影本(見偵卷一第202頁)、出貨單影本(見偵卷一第204頁)、精達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見偵卷二第78-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二第105頁)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另有勝玉發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二第165-168頁)、臺中市政府95年4月17日函附勝玉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偵卷二第194-20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勝玉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偵卷二第204-221頁)在卷可資參照。
、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亥○○(持用0000000000門號,見警卷第55頁「電話號碼」欄,被告亥○○坦承使用此門號)間並有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之對話,依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足資證明,被告亥○○確有參與勝玉發公司之詐騙行為。
、至於被告亥○○固辯稱:94年12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是因為之前出售茶葉包裝袋予勝玉發公司,收受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面額5萬8千元支票遭退票,所以前往收取貨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亥○○確有參與勝玉發公司之經營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E○○、丙○○、B○○、G○○、申○○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葉玉霞、午○○指述屬實,已如上述。
⑵、被告亥○○於94年12月8日經警查獲本案之翌日警詢及偵訊
時均未為上開辯解,於95年1月18日警詢時則稱:因 陳深塗 欠我5萬8千元,所以我要到該公司收取款項云云(見偵卷一第223-227頁),其辯解前後不一,真實性已令人存疑,何況勝玉發公司並無「陳深塗」該人。
⑶、被告亥○○雖否認於偵訊時坦承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94年12月9日被告亥○○之偵訊錄影光碟略以:
我於94年11月進入勝玉發公司,進入時不知道是虛設行號,後來才知道,知道後就沒參與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頁)。若被告亥○○僅是前往索討票款,豈有於偵訊時坦承「進入」勝玉發公司?又豈有「知道後就沒參與了」可言?
⑷、況被告亥○○於94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丑○○(柯清江
)於94年11月中旬,要我以每本月曆130元找買主,如成交每本月曆我可獲利15元(警卷第57頁),如被告亥○○僅係出售茶葉袋予勝玉發公司而已,為何丑○○竟要被告亥○○找尋月曆之買主,並允諾利潤不低之酬勞。又被告亥○○與勝玉發公司間如僅有物品買賣關係,為何被告亥○○另於94年11月中旬,請勝玉發公司之小姐向某廠商訂購1支打胎氣
130元(警卷第57頁),為何住居於桃園縣之被告亥○○要遠至臺中縣請勝玉發公司之小姐訂購1支打胎氣130元?凡此均令人難謂無疑。
⑸、不寧惟是,被告亥○○確有請勝玉發公司之會計小姐向廠商
洽談購買樣品並報價,此節除為被告亥○○供承在卷外(偵卷一第76頁),亦據證人葉玉霞於警詢時證稱,確有幫被告亥○○上網找尋工商雜誌之廠商,洽談需求產品之數量、報價,傳真、影印等一連貫作業,實際亦曾幫被告亥○○訂貨等語(警卷第123頁),被告亥○○更曾於94年11月底,指使證人午○○聯繫玉飾吊掛品廠商,亦據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警卷第127頁),是被告亥○○如非勝玉發公司之共犯結構之一,則伊豈可隨意指使該公司之會計小姐向廠商洽談需求產品之數量、報價,傳真、影印等業務?
⑹、尤有甚者,被告亥○○更於勝玉發公司印製有名片,而名片
上之署名為「黃 文吉 」,亦據證人午○○於警詢時指認無訛(警卷第130頁),足證,被告亥○○如僅係單純出售貨物予勝玉發公司,伊為何須於勝玉發公司印製名片,且故意印製與伊實際姓名不符之假名?
⑺、再者,勝玉發公司係使用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業經上
開證人及同案被告證述明確,且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亦與被告亥○○辯稱伊係持有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支票乙節不符。
⑻、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之前在警局指認錯誤,同
案被告亥○○是拿支票去公司討債的,並非公司員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然查,被告丙○○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公司就有瞄過該張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從未為如此之證述後,竟改稱:在收押禁見借提出來的時候,有短暫交談,亥○○告訴我拿支票去公司的事,我才知道我指認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若被告丙○○於任職勝玉發公司期間就知悉被告亥○○僅係前來索討債務,何有誣陷被告亥○○於罪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⑼、被告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亥○○並非公司員工
,查獲當天看他拿兩張票在講票款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然被告申○○表示其在外跑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頁),顯然對於公司內部狀況亦非十分清楚,而被告亥○○確有參與勝玉發公司乙節,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又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實難僅憑被告申○○此部分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B○○、G○○、申○○、亥○○確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常業犯修正部分:
1、查被告丙○○等5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條文,已將常業犯規定刪除。
而常業犯規定刪除後,法律比較適用,與連續犯相同,亦即各行為均在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刑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本件所應審酌者有二:即被告丙○○等人所為是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又被告丙○○等人所為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應認為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丙○○、B○○、G○○、申○○、亥○○等5人均參與勝玉發公司,被告丙○○另參與萬順泰公司,不僅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且租用房屋營造公司經營之外觀,並以公司名義訂購貨品,交付無法兌現之公司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向不特定廠商詐取財物,萬順泰公司部分詐欺之對象多達18筆,勝玉發公司部分詐欺之對象亦多達12筆,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所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性犯罪無疑,此不因被告丙○○5人等是否兼有其他職業或其犯罪所得多寡而異。是被告丙○○等5人所為,顯該當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
3、被告丙○○參與附表一所示萬順泰公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B○○、G○○、申○○、亥○○等5人參與附表二所示勝玉發公司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就各次詐欺犯行各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丙○○等5人參與數次詐欺犯行,論罪科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其結果被告丙○○等5人所為得科處之有期徒刑,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規定為重,對被告丙○○等5人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本件被告丙○○等5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㈡、關於刑法牽連犯修正部分:按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關於刑法連續犯修正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B○○、G○○、申○○、亥○○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偽簽「王順昌」、附表二編號12偽造「翁正山」、「李月明」犯行)、B○○(就附表二編號12偽造「翁正山」、「李月明」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丙○○、B○○、G○○、申○○、亥○○等5人以公司之名義形式,租用場地營造經營之外觀,再以公司名義對外詐騙財物,業如前述,揆之上開意旨,顯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丑○○、E○○、共犯廖茂林就萬順泰公司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丙○○、B○○、G○○、申○○、亥○○、同案被告E○○、丑○○、共犯王秀玉及自稱「許進財」之成年男子,就勝玉發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B○○就附表二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自應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B○○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論另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丙○○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丙○○、B○○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其詐欺財物之目的,是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B○○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條文雖經修正,但關於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部分,並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丙○○、B○○、G○○均為國小畢業,被告申○○為專科畢業,被告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取財之手段、不思正途為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丙○○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期間所詐得之金額非微,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丙○○、B○○、申○○、G○○均坦承自身犯行,被告亥○○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G○○、申○○、亥○○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B○○、丙○○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不得減刑之例外,不予減刑。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其中2台)、14(其中1台)、15至17、22(其中8支)所示之物品,係被告B○○所有(其中編號22之行動電話9支,被告B○○、G○○、亥○○各2支,被告申○○、丙○○各1支)、編號30-3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7頁、本院卷三第32頁)、E○○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38之署押、印文,分別為丙○○、B○○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2、13(其中2台)、14(其中2台)、18至21、23至29所示之物品,乃被告B○○等人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有權取回,非屬被告等所有,編號22行動電話1支,為案外人陳極所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退回併案辦理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E○○猶先於95年2月間,推由 劉裕祥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協造漁肉商行」、「協龍企業有限公司」等2家虛設行號、公司(下稱協造、協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劉裕祥之名義租用高雄縣○○鄉○○路○巷10之11號A棟佯為協造、協龍公司之營業地點,嗣於同年8月間,再改由 謝金來 (另行偵辦)任協造、協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申辦劉裕祥、謝金來等2名人頭之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支票等作為詐欺之工具後,即與丙○○、亥○○、 張志平 、 張彥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2月間起,以協龍公司名義,四處尋覓廠商訂購貨品,並以劉裕祥、謝金來之名義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致廠商誤以為協造、協龍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因認被告E○○、亥○○、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條文,已將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業如上述。併案意旨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雖於93年3月19日,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但斯時被告E○○、亥○○、丙○○等人均因本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3人係自94年12月10日羈押至95年4月6日),豈可能參與併案意旨附表編號1所指之犯行。至併案意旨其他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犯或常業犯規定之適用,自難認併案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理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亥○○(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1-249頁)┌─┬────┬────────────────────────────────────┐│編│說明│通話時間、通話號碼及通話內容││號││(代號A均為丑○○,B為亥○○)│├─┼────┼────────────────────────────────────┤│1│丑○○與│94/11/12監聽電話譯文:│││亥○○聯│A:你那支手機幾號?│││繫名片印│B:我的?│││製事宜│A:公司的。││││B:我還沒試。││││A:我要印名片,你打我的手機就知道。0000000000, 黃文吉 喔。││││B:都可以。│├─┼────┼────────────────────────────────────┤│2│丑○○與│94/11/1316:51監聽電話譯文:│││亥○○聯│B:應徵如何?│││絡勝玉發│A:昨天有1個29歲,很活潑,明天看怎樣。│││公司應徵│B:好啦。│││人員事宜││├─┼────┼────────────────────────────────────┤│3│丑○○與│94/11/1516:22監聽電話譯文:│││亥○○聯│A:日曆我定1500本、手冊也1500本,月底交。│││絡詐騙日│B:月底可以。│││曆及手冊│A:數量可以嗎?│││相關事宜│B:可以,再多也沒用。││││A:價格24萬,我訂金4萬開票1個月。││││B:日曆好,叫他們送樣品來。││││A:好。│├─┼────┼────────────────────────────────────┤│4│丑○○與│94/11/1712:02監聽電話譯文│││亥○○聯│B:我們公司營業項目都沒有我們那個,我很傷腦筋。│││絡勝玉發│A:會查嗎?│││公司營利│B:會,剛才第一間就叫我資料傳過去,啞巴吃黃蓮,我們貿易公司做布、茶米、│││事業登記│五金類要做什麼。│││事項│A:我現在都向他們轉說貿易公司不一樣,大陸那邊台商很多有單需要什麼,我們││││就接。││││B:是說沒營業項目沒關係,不要叫貿易業。││││A:不是有拿去改嗎?││││B:沒有,只寫3項。││││A:我叫他拿去改,那不要勉強,我現在在陳桑這裡,我們討論的事我會向他說明││││,等一下會去公司。││││B:好。│└─┴────┴────────────────────────────────────┘
附表一:以「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出面為交│交易時化│訂購單上偽│││││││易行為之│名│造之簽名│││││││人│││├──┼──────┼───────────┼────┼────┼────┼────┼─────┤│01│94年7月1日│ 孫李淑緣 (房東)(見警│房屋租金│8萬6000│E○○│廖茂林(│無│││94年8月30日│卷第134至138頁)│、冷氣1│元││公司負責││││││台│││人)││├──┼──────┼───────────┼────┼────┼────┼────┼─────┤│02│94年8月3日│卯○○(金潤實業)(見│吸塵器10│8萬零4元│丙○○│王順昌│無││││警卷第139至143頁)│台│││││├──┼──────┼───────────┼────┼────┼────┼────┼─────┤│03│94年8月20日│辰○○(麗澤鋁業)(見│鋁捲片、│75萬4134│E○○│顏啟順│見警卷第││││警卷第144至155頁)│鋁合金板│元│││151至155頁│├──┼──────┼───────────┼────┼────┼────┼────┼─────┤│04│94年7月29日│D○○( 順富木 匾)(見│木匾160│15萬7500│丑○○│柯清江│見警卷第│││94年8月3日│警卷第156至172頁)│塊│元│││166至168頁│││94年8月9日│││││││├──┼──────┼───────────┼────┼────┼────┼────┼─────┤│05│94年8月31日│地○○(已改名為 楊靖彥 │ 樂蘭 影像│103萬│丑○○│柯清江│無││││)(昇彩科技)(見警│輸出機1│4000元│││││││卷第173至179頁)│台│││││├──┼──────┼───────────┼────┼────┼────┼────┼─────┤│06│94年8月10日│戌○○○(金山通產業陶│瓷器、荼│26萬4600│E○○│顏啟順│無│││94年8月22日│瓷)(見警卷第180至│葉│元│││││││185頁)││││││├──┼──────┼───────────┼────┼────┼────┼────┼─────┤│07│94年8月22日│天○○( 拓昶 貿易)(見│打印帶│56萬6724│丑○○│柯清江│無││││警卷第186至194頁)│13320捲│元│││││││││││││├──┼──────┼───────────┼────┼────┼────┼────┼─────┤│08│94年8月24日│子○○(月翔實業)(見│潔衣膠帶│28萬8750│丑○○│柯清江│見警卷第││││警卷第195至206頁)│吸塵器│元│││201至202頁│││││7500組│││││├──┼──────┼───────────┼────┼────┼────┼────┼─────┤│09│94年8月間│未○○(丙辛酉環保)│銀塊│75萬9989│E○○│顏啟順│見警卷第││││(見警卷第207至218頁)││元│││216頁│├──┼──────┼───────────┼────┼────┼────┼────┼─────┤│10│94年8月8日│戊○○( 柏捷 企業)(見│蒸餾造水│18萬9000│丙○○│王順昌│見偵卷一第││││偵卷一第170至179頁)│機12台│元│││178頁││││││││││├──┼──────┼───────────┼────┼────┼────┼────┼─────┤│11│94年6月間起│丁○○(業進實業社)(│影印紙等│29萬1348│丑○○│柯清江│無││││見偵卷二第31至45頁)│文具用品│元││││├──┼──────┼───────────┼────┼────┼────┼────┼─────┤│12│94年6月15日│F○○(網際運通)(見│辦公文具│2萬4014│丑○○│柯清江│見偵卷二第│││起│偵卷二第46至57頁)│用品│元│││51背面至53│││││││││頁背面│├──┼──────┼───────────┼────┼────┼────┼────┼─────┤│13│94年5月30日│庚○○(泰聯企業)(見│矽利康建│25萬8456│丑○○│柯清江│無│││起│偵卷二第58至68頁)│築材料│元││││├──┼──────┼───────────┼────┼────┼────┼────┼─────┤│14│94年6月8日起│酉○○(新興怡昌塑膠)│塑膠袋│38萬877│丑○○│無│無││││(見偵卷二第90至99頁││元│││││││)││││││├──┼──────┼───────────┼────┼────┼────┼────┼─────┤│15│94年2月15日│ 沈金玲 (永鎮建設)(房│房屋租金│1萬6000│?│廖茂林(│見偵卷二第││││東)(見偵卷二第110至│、水電費│元││公司負責│113至116││││120頁)││││人)│頁│├──┼──────┼───────────┼────┼────┼────┼────┼─────┤│16│94年8月中旬│癸○○(濠聲專業音響)│冷氣1台│7萬5000│丙○○│無│無││││(見偵卷二第121至125│、電視音│元│││││││頁)│響1組│││││├──┼──────┼───────────┼────┼────┼────┼────┼─────┤│17│94年5月31日│乙○○(龍洋衛浴精品)│頂噴花灑│3150元│?│無│無││││(見偵卷二第126至132│、古典浴││││││││頁)│缸龍頭│││││├──┼──────┼───────────┼────┼────┼────┼────┼─────┤│18│94年8月28日│己○○○(小王堆高機吊│堆高機租│1500元│E○○│無│無││││車工程行)(見偵卷二│金││││││││第135至139頁)││││││├──┴──────┴───────────┴────┴────┴────┴────┴─────┤│總計531萬4046元│└───────────────────────────────────────────────┘
附表二:以「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實際姓名│化名│訂購單上之│││││││││簽名│├──┼──────┼───────────┼────┼────┼────┼────┼─────┤│01│94年12月6日│A○○(見偵卷一第12│電視音響│9萬7000│G○○│無│無││││5至130頁)│1組│元││││├──┼──────┼───────────┼────┼────┼────┼────┼─────┤│02│94年11月上旬│黃○○(廣華文具行)(│日曆及工│20萬元│會計張詩│無│無││││見偵卷一第131至134頁│曆手冊各││涵代訂││││││)│1500本│││││├──┼──────┼───────────┼────┼────┼────┼────┼─────┤│03│94年11月18日│H○○(晉吉公司)(見│全面轉寫│19萬元│申○○?│陳先生│無││││偵卷一第135至142頁)│膜20支││(會計葉│││││││││玉霞代訂│││││││││)│││├──┼──────┼───────────┼────┼────┼────┼────┼─────┤│04│94年11月22日│壬○(德日織造廠)(見│高速鬆緊│22萬5000│E○○│顏順發│見偵卷一第││││偵卷一第143至151頁)│帶48件│元│││150頁│├──┼──────┼───────────┼────┼────┼────┼────┼─────┤│05│94年11月25日│巳○○(豐揚壓克力)(│壓克力板│1萬5120│E○○│顏順發│見偵卷一第││││見偵卷一第152至159頁│18塊│元│││156頁││││)││││││├──┼──────┼───────────┼────┼────┼────┼────┼─────┤│06│94年11月28日│寅○○(盟安企業)(│打包鋼帶│5萬2553│丑○○│柯明仁│見偵卷一第││││偵卷一第160至169頁)│90公斤等│元│││168頁│├──┼──────┼───────────┼────┼────┼────┼────┼─────┤│07│94年11月25日│宙○○(異萊實業)(│壓克力板│16萬4393│E○○│顏順發│見偵卷一第││││偵卷一第180至188頁)│170片│元│││186至187│││││││││頁│├──┼──────┼───────────┼────┼────┼────┼────┼─────┤│08│94年12月2日│辛○○(晉嘉鋁業)(│鋁錠10│52萬4697│E○○│顏順發│見偵卷一卷││││偵卷一第189至195頁)│公噸│元│││第195頁│├──┼──────┼───────────┼────┼────┼────┼────┼─────┤│09│94年11月29日│C○○(樣樣紅傢俱)(│傢俱│4萬2900│E○○、│顏先生、│無││││見偵卷一第196至204頁││元│B○○│蔡先生│││││)││││││├──┼──────┼───────────┼────┼────┼────┼────┼─────┤│10│94年10月26日│甲○○(精達資訊)(見│筆記型電│7萬6900│丑○○│柯先生│無││││偵卷二第69至80頁)│腦2台等│元││││├──┼──────┼───────────┼────┼────┼────┼────┼─────┤│11│94年11月18日│玄○○(吉柲茶業副品行│豆類分裝│8萬2000│E○○│顏順發│無││││)(見偵卷二第81至89│機1台等│元│││││││頁)││││││├──┼──────┼───────────┼────┼────┼────┼────┼─────┤│12│94年10月5日│宇○○(房東)(見偵卷│水電費、│4000元│B○○、│承租人:│見偵卷二第││││二第100至108頁)│瓦斯費││丙○○(│翁正山;│105至108頁│││││││其中一人│保證人:││││││││自稱是翁│名眾有限││││││││正山之父│公司、李││││││││親)│月明││├──┴──────┴───────────┴────┴────┴────┴────┴─────┤│總計167萬4563元│└───────────────────────────────────────────────┘附表三:應沒收物品一覽表┌───────────────────────────────────┐│台中縣○○鄉○○○路○○○號「勝玉發公司」扣案物品│├─┬─────┬──┬─────┬───────┬──────────┤│編│品名│單位│數量│用途│是否沒收││號││││││├─┼─────┼──┼─────┼───────┼──────────┤│1│統一發票公│枚│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司章││││項第2款)│├─┼─────┼──┼─────┼───────┼──────────┤│2│王秀玉私章│枚│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支票(第一│本│1(空白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銀行大雅分││票23張)││項第2款)│││行)│││││├─┼─────┼──┼─────┼───────┼──────────┤│4│名片│盒│11(王秀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陳友義 、││項第2款)│││││柯明仁、黃│││││││文吉、顏順│││││││發)│││├─┼─────┼──┼─────┼───────┼──────────┤│5│支票打字機│台│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計算機│台│2│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銷貨單(含│張│25│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發票、出貨││││項第2款)│││單)│││││├─┼─────┼──┼─────┼───────┼──────────┤│8│豆類包裝機│台│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86頁)│││││││││││││││├─┼─────┼──┼─────┼───────┼──────────┤│9│拉伸膜│捲│6│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86頁)│││││││││││││││├─┼─────┼──┼─────┼───────┼──────────┤│10│綠豆│包│2(每包30│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公斤)│││├─┼─────┼──┼─────┼───────┼──────────┤│11│日曆│箱│68│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132頁)│││││││││││││││├─┼─────┼──┼─────┼───────┼──────────┤│12│工商日誌│箱│3│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132頁)│││││││││││││││├─┼─────┼──┼─────┼───────┼──────────┤│13│電腦主機│台│4│詐騙所得財物│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76頁),2台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4│螢幕│台│3(液晶螢│詐騙所得財物及│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幕2台)│供犯罪所用之物│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76頁),1台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5│IBM筆記型│台│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電腦││││項第2款)│├─┼─────┼──┼─────┼───────┼──────────┤│16│列表機│台│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7│傳真機│台│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8│免鐵扣打包│支│3(附小型│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機││鋼剪3支)││,見偵卷一第166頁)│││││││││││││││├─┼─────┼──┼─────┼───────┼──────────┤│19│盤車│台│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166頁)│││││││││││││││├─┼─────┼──┼─────┼───────┼──────────┤│20│果汁│箱│40(每箱12│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瓶)│││├─┼─────┼──┼─────┼───────┼──────────┤│21│即時麵│箱│4(每箱12│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包)│││├─┼─────┼──┼─────┼───────┼──────────┤│22│手機│支│9│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1支為案外人陳極││││││(但案外人陳極│所有,不沒收。其餘8││││││所有之手機與本│支沒收(依刑法第38條││││││案無涉)│第1項第2款)│├─┴─────┴──┴─────┴───────┴──────────┤│臺中縣○○鎮○○里○○○路○○○號「勝玉發公司」倉庫扣案物品│├─┬─────┬──┬─────┬───────┬──────────┤│23│鬆緊帶│捆│56│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149頁)│││││││││││││││├─┼─────┼──┼─────┼───────┼──────────┤│24│壓克力板│片│170│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185頁)││││││││││││││││││││││├─┼─────┼──┼─────┼───────┼──────────┤│25│餐桌│張│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01頁)│││││││││││││││├─┼─────┼──┼─────┼───────┼──────────┤│26│餐桌椅│張│6│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01頁)│││││││││││││││├─┼─────┼──┼─────┼───────┼──────────┤│27│辦公桌│張│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01頁)│││││││││││││││├─┼─────┼──┼─────┼───────┼──────────┤│28│辦公椅│張│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01頁)│││││││││││││││├─┼─────┼──┼─────┼───────┼──────────┤│29│衣架組│組│1│詐騙所得財物│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01頁)│││││││││││││││├─┼─────┼──┼─────┼───────┼──────────┤│30│傳真機│台│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1│電話│支│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2│公司收發章│個│1│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3│訂貨及報價│張│19│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單││││項第2款)│├─┼─────┼──┼─────┼───────┼──────────┤│34│空白訂貨單│張│12│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5│行動電話│支│1(含sim卡│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丙○○、B○○偽造之署名│├─┬─────┬──┬─────┬───────┬──────────┤│36│「王順昌」│枚│1│偽造之署押│僅對被告丙○○宣告沒│││(附表一編││││收(依刑法第219條)│││號10詢價單│││││││上)│││││├─┼─────┼──┼─────┼───────┼──────────┤│37│「李月明」│枚│2│偽造之印文│僅對被告丙○○、 蔡承 │││(附表二編││││盾宣告沒收(依刑法第│││號12租賃契││││219條)│││約書上)││││││││││││├─┼─────┼──┼─────┼───────┼──────────┤│38│「翁正山」│枚│2│偽造之署押│僅對被告丙○○、蔡承│││(附表二編││5│偽造之印文│盾宣告沒收(依刑法第│││號12租賃契││││219條)│││約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