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楊蕙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宛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宛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4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2號、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義大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