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5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7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金釘之自白。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