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牌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將他人贈送之仿冒商標商品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查獲在網路上陳列之仿冒商品僅有一個之商品數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捐款新台幣(下同)各一萬元予聖心教養院、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有存款執據三份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包一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