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玖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黃于人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數量分別為淨重0.0505公克【驗餘數量0.0493公克】、0.0604公克【驗餘數量0.059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于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505公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604公克),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從中取樣0.0012公克、0.0010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0.0493公克及0.0594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100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