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國銓與 洪瓊珠 原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同巷弄8號3樓之鄰居, 嗣洪瓊珠 將房屋租予他人,謝國銓因懷疑洪瓊珠之房客將垃圾丟棄於7號房屋之屋頂,而迭與洪瓊珠發生爭執,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洪瓊珠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下拿取信件時,適為謝國銓所見,謝國銓復為垃圾髒亂問題與洪瓊珠發生爭執,於爭執中,謝國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洪瓊珠,致使之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上臂2X2.5公分、左上背1.2X1.2公分及1.2X1公分、左膝5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瓊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國銓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打告訴人,當時係因垃圾的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是告訴人拿皮包衝過來打伊頭部,伊用手護住頭部,抬起腳抵住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拿皮包打伊30下太用力,自己左手撞到牆壁受傷,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謝國銓如何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洪瓊珠,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時指述:100年4月18日15時30分,伊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收取信件,轉身欲離開時,突遭人徒手推一把,使伊撞擊後方牆壁,並作勢毆打伊,伊閃躲並詢問對方為何要攻擊伊,另方面馬上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再次詢問對方為何攻擊伊,對方二話不說即往伊腹部踹兩腳,造成伊重心不穩傾倒牆邊,伊認識對方(即被告),是30幾年的鄰居,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平素素無往來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於偵查中證述: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下信箱,伊要拿信,轉過身看見被告站在伊後面,被告將伊大力推向牆壁,伊認識被告,他是伊的鄰居,伊就回頭問他為何要推伊,伊忘記他如何說,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伊,之前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伊所受的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是被告推伊撞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進去92巷1弄8號,先到樓下信箱,那時都沒有人,伊去拿信後,一轉頭,被告就站在伊後面,都還沒有講話,被告就從正面很用力的推伊一下,用很大的力量,使伊撞到牆壁,那時候被告還踢了伊一腳。他是把腳抬起來踢伊肚子,伊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打伊,他說是垃圾的事情,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伊從來沒跟他吵。伊打電話給警察後,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伊,結果被告又踢了伊肚子兩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告訴人就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出手毆打情節,前後所述一致;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連續三次前往醫院求診,並經診斷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上臂2X2.5公分、左上背1.2X1.2公分及1.2X1公分、左膝5X5公分)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開具診字第1000416898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1000417837號、100年4月22日開具之診字第1000418658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25、26頁)。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出手推告訴人之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伊站在面對牆壁旁邊,告訴人以手拿皮包打伊頭部,伊用手護住頭部,抬起右腳抵住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太用力,所以自己左手撞到牆壁受傷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供稱:當時我們在巷子裡,告訴人衝過來,伊就推出去,大概是推到他的手,診斷書上面手腳的傷可能是動手動腳打的,背後的傷可能是伊推他時,他去撞到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坦承因推打告訴人而使之撞到牆壁之事實;且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其遭告訴人以皮包攻擊,並毆打達30多下,衡情被告身上當亦受有傷害,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僅供稱:告訴人打伊手上有點紅紅的樣子,等了一下紅就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若遭告訴人持皮包毆打,且多達30多下,竟猶能毫髮無傷,而告訴人之左上臂、左上背、左膝卻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撞擊到牆壁所致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先衝過來對伊拳打腳踢,伊基於正當防衛始還手云云。惟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禦行為,始得以免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事,而若依被告所供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拳打腳踢,何以被告身體未受有何傷害,且以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當天係為拿取信件而前往,並偶遇被告,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責問,則告訴人又豈有無故出手毆打被告之理,是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因遭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結怨,卻不能出諸理性之途徑與告訴人協議解決,竟施以暴力,且起訴後迄審理期間,被告並未深切檢討,亦無悛悔之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