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
第29941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73號執行
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1345號民事
裁定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941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94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抗告人係
於民國9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亦有本院98年
度新簡字第373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
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941號強制執
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之利息損害。又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記載金額
為219729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
依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本件案件尚非繁複,故應於2年
間得審結,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19,729元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約為87,891元(即
219,729×20%×2≒87,891),取其數87,891元作為相對
人因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
(三)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9,729元,尚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前提,二者不可
分割,是其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夏明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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