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
規定甚明。本件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98年8
月3日即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被
告雖於98年8月26日傳真表示因與牙醫約好,請准假等語
,縱然屬實,亦難認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不符。
2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將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至98
年11月14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
雙方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2詎被告自98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8年7月止計欠
4期的租金為14萬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
置之不理,以起訴狀繕本及法院98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
錄的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迄
未返還房屋,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3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房屋租金支付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
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