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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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
被  告  鄒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之兩隻自美國進口名犬(大丹犬)於民
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巷、
、武昌街二段50巷交岔路口之「萬國開屏大廈」前,遭在該
大廈一樓即臺北市○○區○○街二段50巷22-1號經營服飾修
改之被告所飼養之非法流浪犬(名: 多多 )攻擊咬傷成殘(均
係右後腿腳筋斷裂)無法出售,致其損失新臺幣500,000元,
為此檢具血統證明書提起本件訴訟,且否認其有本院98年度
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5
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竊盜罪犯行(即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上午
11時許,進入前述被告經營之服飾修改店竊取被告所飼養之
流浪犬多多),該隻被告非法飼養之流浪犬係自行跑掉的云
云。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進入其在前
述地點經營之服飾修改店,竊取其以狗鍊拴在店內之小型犬
(多多)等語。1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血統證明書、兩隻進口犬
隻相片在卷,並坦承本件所指訴被告非法飼養之犬隻即係前
揭法院刑事判決遭其竊盜之犬隻(多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刑事案件卷證並檢視卷內兩造飼養之犬隻相片,發現原告
飼養之進口名犬體型遠較遭其竊取之「多多」高大,且被告
97年10月23日係以狗鍊拖拉方式牽走「多多」,有錄影監視
畫面影本在卷(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8號竊盜案件偵查
卷第27頁),若原告指訴該隻小型犬「多多」前一日咬傷其
飼養之兩隻大型進口名犬成殘屬實,豈有翌日遭非飼主之原
告拖走卻無反抗掙扎行為之理?縱然原告指訴已傷重成殘之
兩隻進口犬隻確有受傷之事實,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飼養但現已遭原告竊取失蹤之流浪犬「多多」所
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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