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李紫□( 李保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附表
所載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係從訴外人 羅錦益 處取得系爭支票,羅錦益說這是貨
款的票,因缺錢而在票期的一個月前向原告調現。原告不
認識被告。嗣退票後,原告就去找被告,但房子拆了,又
去找羅錦益,也找不到人。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發票人於所受利益內,應負責任。至於被告所受利益,
應該是免付票載金額之利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2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主張時效抗辯(逾越一年期限)。羅錦益騙被告開
系爭支票去借錢,稱其有開公司,可以做銀行的票貼,以
後可以借得比較低的利息,然被告並未從 羅錦益處 得到任
何好處,或得到任何對價;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紙之支票係被告簽發,及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
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
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可供參
酌)。經查:原告雖主張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發票人於所受利益內,應負責任。至於被
告所受利益,應該是免付票載金額之利益,然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由於被告業已抗辯羅錦益欺騙被告開系爭支票去
借錢,而被告並未從羅錦益處得到任何好處,或任何對價
關係等語。原告自應就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明確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主張被告可享有相當
於免付票載金額之利益,惟本院認原告主張,尚非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所稱之所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既為支票
權利時效消滅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
25日、95年10月28日,確已逾越一年時效。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票號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⒈235000元95.10.25彰化縣花Z000000000.10.25
壇鄉農會
⒉115000元95.10.28同上Z000000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