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戊○○
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宇特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5年3月24日經授商
字00000000000號函可參,合先敘明。
㈡被告宇特模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期限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約定利
息為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調整,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⑵50萬元,期限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
10月1日止,約定利息為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5,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第1項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第12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
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約,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
付清。詎被告宇特模具有限公司就借款⑴250萬元部分,除
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8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
清償,尚欠本金315,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儲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1.12
5,加1.45%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75。⑵50萬元部分
,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8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
均未清償,尚欠本金56,4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請求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繳款明細單四紙、定期儲金二年期機
動利率歷史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四紙、放款撥款傳票
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