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先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嗣後又以姊姊住院開刀需手術費用、弟弟生病在馬
來西亞無法回家、父親雙眼全盲需手術、家人沒地方住需
錢買土地、沒錢繳房租及買摩托車等各項理由,先後多次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累計達388000元。嗣原告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曾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
場。
2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是直接交現金給被告,或交支票給被
告。否認將388000元款項贈與被告,否則不會要求被告寫
借據。被告在94年9月7日出具的借據,是94年11月間在
被告苦苦哀求還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還款。被告表示每
月要交仲介費13000元,所以原告交給被告的支票大部分
是每張13000元。
3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詞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
述略以:
1沒有向原告借款。
2有跟原告拿現金或支票,因為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有困難時,原告拿錢給被告,幫助被告,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曾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388000元予被告,被告迄
未返還38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
細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
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所交付計388000元係借款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是原告要幫助被告,是贈與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94年9月7日在內容為「乙○○借甲○○新台幣
3萬元正,以現金5千元、及2張支票FA00000000萬三
千元FA00000000萬二千元為支付工具,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簽名,而該筆3萬元,即本件原告主張計388000元借
款中之第一次借款。果原告單純將交付的款項以贈與意思
交付被告,何須要求被告出具借據。
2再者,原告曾以被告未返還借款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被告於該刑案中即表示「原告係自願借款週轉」等
語(見網路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
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被告抗辯原告為幫助
被告而贈與款項並非事實。
3綜上,原告主張所交付之388000元是借款,足堪認為真實
。
4至原告雖曾將表彰388000元中之日期為94年9月7日之3
萬元借據交還被告,然如上所述,該筆3萬元既確未據被
告清償,債之關係即仍然存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