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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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乙○○
己○○
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盈荷名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被告為了方便與百貨公司業者簽約
設立銷貨點,在同一公司地址申設2個公司名稱,一為被告
公司,一為台灣盈德興業有限公司,習慣上被告給付薪資都
是以台灣盈德公司帳戶匯款,但名稱台灣盈德公司沒有申設
勞健保。
2、因被告無預警歇業,分別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如下: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積欠原告甲○
○民國97年1月、6月、8月、9月的薪資,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
2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83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
月薪資4萬元,另有職務加給12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丙
○○97年8月到97年9月15日的薪資計78000元。
3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受僱於被告在台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專櫃工作
,時間有十二、三年了。約定當日業績1萬元以下,日薪
保障1千元,業績1萬元以上,日薪以百分之10計算,每
日並補助伙食費100元。被告積欠原告戊○○97年8月1
日到97年9月15日的薪資計70125元。
4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受僱於被告在台中德安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是
臨時櫃。約定當日業績1萬元以下,日薪保障1千元,業
績1萬元以上,日薪以百分之10計算,每日並補助伙食費
100元。被告積欠原告己○○97年7月1日到97年7月10
日的薪資計11000元({1000+100}×10=11000)。
5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受僱於被告在台茂購物中心專櫃工作,約定當
日業績1萬元以下,日薪保障1千元,業績1萬元以上,
日薪以百分之10計算,每日並補助伙食費100元。被告積
欠原告乙○○97年7月到97年9月薪資,扣除原告乙○○
向被告預支的9千元,計欠99625元。
3、為此,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員工
薪資表、打卡單、點名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扣繳憑單、積欠薪資計算表、銷貨憑單、特賣活動約定書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