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上午6時12分許,步行
經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時,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
該址前之路邊,認有妨害用路人之路權,而心生不滿,竟持
紅色不明物體,故意刮損系爭汽車左後車門烤漆1道,致原
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刮損系爭汽車之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告未提出97年2月19日晚上10時
停車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以供比對,則難以排除原告所稱刮痕
係於97年2月20日前即已存在之情況,又原告所提估價單單
價前後不一,且所列項目非均屬必要費用,當難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謝緯民 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
影紀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系爭汽車刮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卷宗第47至5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20號偵查卷宗
第6至8、18頁、警卷第8至15頁),但被告仍否認有上開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先後進行勘驗,結果略以:⑴該
監視器錄影頻道有4,其中頻道3、4,有攝錄到路人行經
系爭汽車之情形;⑵該錄影紀錄經擷取並剪輯而成,但路人
步行經該車之畫面連貫,並無中斷;⑶被告行經該車前,有
一婦人經過該車,其行止自然,身體並無與該車接觸之情形
,耗時約4秒;⑷被告步行經過該車的時間,約6秒;⑸被
告經過該車時,右手不自然翹起,持有不明之紅色工具,並
與該車左後車門鈑金接觸後,經過左前車門時未有接觸;⑹
6時12分10秒,被告經過該車時,可看到被告手上持有紅色
物體,且被告行經該車時,並非以手掌扶車前進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庭98年4
月15日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光碟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
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刑事卷第27頁),當可認案發當日被
告行經系爭汽車時,確非以手掌扶車前進,而係右手持紅色
不明工具並不自然翹起接觸系爭汽車左後車門。又查,證人
謝緯民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其是在97年2月20日當天
早上上班時發現刮痕,並有看過97年2月19日之光碟,確定
沒有刮痕(應指偵查卷宗第18頁所圈選之刮痕處),但該日
的光碟沒有保存,因為7天後就會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衡以證人謝緯民於本件紛爭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亦
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
,自堪認證人謝緯民上開證述之情,確屬真實,則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提出97年2月19日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以證明所
稱遭被告刮損處,於案發當日前並不存在之事實云云,然依
證人謝緯民前開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方法已無調查
可能性,而證人謝緯民以其親身經歷,證稱97年2月19日之
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卻無刮痕等情,實已足為憑,則系爭汽車
於97年2月19日停車前並無前開偵查卷第18頁所圈選刮痕處
之事實,復可確定。再97年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所
示內容固未能直接證明刮痕處確係被告所刮損之事實,但衡
以被告既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經過系爭汽車,其他行經之路
人均動作連貫自然,惟獨被告行經該車時間達6秒,並有右
手不自然翹起,持不明紅色工具與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之鈑金
接觸,並非以手扶車前進等情,以及系爭汽車於前一日停車
前並無刮痕,惟於97年2月20日早上即為證人謝緯民發現被
人刮損等等,綜上間接證據並衡以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以觀
,仍足推認刮痕確係被告以紅色不明工具所造成,殊不以需
具備直接證據為必要,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提出之爭
執,要非合理懷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更何況
民事事件要求原告所應盡之舉證程度,本不必如刑事案件就
犯罪事實之認定為高,僅需使法院相信確有此事存在即可認
已盡舉證之責,實無殆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刮損系爭汽車左後車門烤漆1道而
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被告
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3,000元,並提出98年6月
18日之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此則以
原告前後所提估價單單價不一,且拆卸把手、外水切之費用
非屬必要云云置辯,惟證人乙○○即為原告進行本件車損估
價之服務專員則到庭證稱:要將系爭汽車毀損部分回復原狀
,要用烤漆的方法,施工時要將外觀的把手及外水切拆卸才
能烤漆,有拆卸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3次估價單均為渠所
估價,單價不同之原因在於全車烤漆施作項目較多,換算下
來價錢更低,但98年6月18日之估價單則僅係就單片烤漆報
價,所以單價較高;97年9月16日為原告進行全車之處理,
單就左後車門烤漆、外水切及把手以全車之價格還需換算,
但會比98年6月18日估價低,單片作與全車作就左後車門部
分可能會差到1,000元,外水切及把手部分也會有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原告既已於97年9月16日即就本
件車損之部分進行全車處理,自難遽以原告所提出98年6月
18日估價單就單片烤漆即零件更換之金額認定本件損害額。
然觀以證人乙○○既證稱:單片烤漆報價與全車處理後所換
算之價格可能有將近1,000元之落差,外水切及把手也會有
差等情,以及原告另於97年2月25日所提估價單上所載左後
車門外把手之拆裝費用為100元,併再行訊問上開證人進行
換算結果所需花費之時間、費用,實與當事人間請求顯不相
當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依98年6月18日估價單所主張之烤漆即
塗裝部分,應以2,000元為合理,外把手及外水切之部分均
為100元,故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即應以2,200元計(
即2,000元+100元+100元=2,200元)。再查,系爭汽
車係00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4年又3
個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
2,200元,其中塗裝部分為2,000元,零件部分為200元,
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認系爭車輛於97年2月20日損害發生時,出廠4年又3個
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為142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00元÷(5+1)=33.3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減價)×折舊率×
年數{計算式:(200元-33元)×0.2×51÷12=141.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元(計算式:200元-
142元=58元),加計塗裝2,000元,總計2,058元(計算
式:2,000+58=2,058)。則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000元,經斟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