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日9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穎公司)廢棄之工廠廠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管數支(重約40公斤),得手後並以上開鐵鋸將鐵管分割成數小段俾便於綑綁、搬運,嗣將該鐵管搬運至上開機車時,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鋸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鋸1支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鐵鋸,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雖上開鐵管係置於台穎公司廠區之空地上,被告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毋須持用任何器具,惟其行竊之際,既確有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合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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