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仟零壹拾伍元玖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邀被告甲○○、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5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8日起邀被告甲○○、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3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嗣被告致和公司於96年12月11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筆金額美金44,000元,經由原告國外銀行於押匯日為其墊款,並應於到期日97年5月9日清償,上開墊借款已逾還款期日,詎債務人竟不付款。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美金9,01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嗣被告又於96年7月20日起陸續簽立本票(即借據)共7份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4,686,580元,依各該本票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82(現為百分之6.35)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標準計息;如被告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中部份已屆期,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14,573,5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四)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與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一份與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本票七張與放款一覽表暨貸放資料查詢九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