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2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街○號前,徒手將乙○○所有,由其子 陳駿倫 管理使用,借給 顧家偉陳怡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流器拔開,以腳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嗣甲○○於同年月16日16時22分許,騎駛上開竊得機車,至桃園市○○路○○○號之「破銅爛鐵」店前停放,欲入店內找在該處任職之友人 王佩珊 ,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已發還陳駿倫)。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駿倫、顧家偉、王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㈤、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竟竊取他人所有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參以被告竊取機車價值非鉅,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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